重庆渝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翌物联网(重庆)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874号
原告:重庆渝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岸区亚太路1号亚太商谷7幢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4518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翌物联网(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际物流枢纽园红星*****物流城B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11YWC9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渝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鲁公司”)与被告**翌物联网(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钢筋加工供应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119290元并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4035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22年2月2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就钢材加工事宜进行商谈,并通过微信约定了金额、支付时间、供货时间等内容。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翌公司支付10万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货物。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渝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翌公司答辩称,原告是给我们转了10万元的,但是是货款预付款,但并非定金,该笔款项当天转给了被告***,我和原告没有签署过合同,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钢筋加工供应合同、钢材报价书、付款回单、发票、微信截图等合同,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了转款凭证,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鲁公司与**翌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钢筋加工供应合同》,并履行完合同义务,***为**翌公司指定结算人。同年1月20日,渝鲁公司微信与***联系,称又有一批钢筋加工需求。同年1月29日渝鲁公司向**翌公司打款100000元,备注:南岸啸寺南北线第二批钢筋预付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22年2月11日,***向渝鲁公司提供了《钢筋加工供应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渝鲁公司(需用方),乙方为**翌公司(供货方),***为乙方指定结算人,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其所需钢筋加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98226.16元,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在2月14日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该批加工物资的定金及违约责任等。渝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翌公司未盖章。因渝鲁公司未收到货于2022年3月9日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向**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2022年2月11日的《钢筋加工供应合同》,并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19290元及预付货款40355元,**翌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签收。审理中,**翌公司否认与渝鲁公司有第二次合同意向,并称收到的100000元货款是代收,已经全部转给了实际供货人***。渝鲁公司称二被告是合作关系,**翌公司的法人***与***之间的100000元转账不能证明就是**翌公司转的第二次合同的货款。因***未到庭应诉,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时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诉争的2022年2月11日《钢筋加工供应合同》双方系原告渝鲁公司与被告**翌公司,该合同上并无**翌公司的印章,庭审中**翌公司也未认可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依法并未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缺乏前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渝鲁公司向**翌公司转账的100000元,明确备注为预付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称包含了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翌公司收到渝鲁公司转账1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回,经渝鲁公司律师函催收后仍未退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诉请**翌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3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诉争合同相对方,且渝鲁公司不认可**翌公司将货款转给***,故对渝鲁公司要求***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翌物联网(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重庆渝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鲁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被告**翌物联网(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