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XX武与某某、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3526号
原告:XX武,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87220。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40号附1号2区幢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28247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95831。
原告XX武与被告***、四川省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80645元,包括:1、医疗费15721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25天×190元/天=23750元,3、护理费95天×130元/天=1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80元/天=1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5700元/月=513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16月×4164元/月=66624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XX武系被告谊友公司宜宾市鲁能山水原著项目钢筋工。2015年12月40日,原告上班运送钢筋焊工专用工具电焊机至工地途中摔伤,经工友打120急救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下肢神经损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愿继续对原告进行救治,故意拖欠医疗费15721至今未付,原告因无钱医治于2016年5月8日出院,但被告拒不商议工伤赔付事宜。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7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索赔。2016年11月8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谊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
根据*高法民一(2016)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武受自然人**真的雇请,在谊友公司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谊友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XX武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提起诉讼,因原告不懂法,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律师未到庭,原告不知所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诉,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准许撤诉。
现原告依法重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是2015年冷冬凌晨5点过受的伤,我们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原告并没有拖电焊机。且原告本人系残疾人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也没有驾驶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垫付的,金额约51000元左右,后原告康复需要治疗,我劝原告回去休息作理疗。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原告是自己骑车摔伤的,不是因工作受伤。
被告谊友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该人员工作中发生伤亡”,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必须符合此前提条件。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而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亡。二、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即使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谊友公司进行赔偿,其受伤也必须符合工伤的情形。原告是在上班途中避让行人所受伤害,本身是交通事故,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至少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宜宾鲁能山水原著第15、16、33、34、35幢楼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谊友公司。2015年7月10日,原告XX武经唐某1介绍进入被告谊友公司鲁能山水原著项目工地,在被告**真负责的钢筋班组从事电焊工作,直接受唐某1安排管理,在唐某1处领取生活费,工资由被告**真发放,工作地点在33幢楼和34幢楼,居住地点在临时工棚2号楼,从住处到工作地点有二条路,均超过500米。原告因小时候患过××,左脚有残疾,工友都称呼他“?哥”。2015年12月30日早上六时许,被告骑电瓶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工作地点33幢楼,途经纳建的工地,在水泥路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电话通知唐某1和其他工友,工友***、唐红兵、*某2、王某赶到现场,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真支付了原告50000余元医疗费。
其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受伤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谊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6﹞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XX武与谊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谊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武与谊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武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15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XX武于2017年2月13日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谊友公司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庭审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X武撤诉。原告XX武再次于2017年6月6月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谊友公司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2017年11月2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委托鉴定专家意见书》,鉴定结论:XX武符合伤残9级。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1806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180645元,即对原告系在谊友公司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是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原告XX武在被告谊友公司承包的宜宾鲁能山水原著第33、34幢楼工地被告**真负责的钢筋班组从事电焊工作,于2015年12月30日早上骑电瓶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工作地点33幢楼,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是否是在用电动车运送电焊机到工作地点途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是在早上5点还是在早上6点左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查认为:一、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33幢楼受伤。二、原告不是在从事其担任的电焊工作中受伤。三、原告是否在所骑电瓶车上搭载电焊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坚称搭载了电焊机,但除原告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真除陈述电焊机一直放置在5号门守门大爷处外,还有证人**1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受伤现场其他工友均未看见电焊机。在本院(2017)川1502民初899号案件庭审中,证人*某2、王某出庭作证,也陈述在原告受伤现场未见电焊机。故原告关于用电瓶车运送电焊机到工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无论原告受伤时间是早上5点还是6点,均不影响对原告系从居住工棚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事实的认定。五、原告左脚有残疾,驾驶电动车比普通人更容易发生危险,更应该注意行车安全,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即便如原告所述系为了避让路人,原告也有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当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六、在之前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被告**真均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没有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被告**真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即在谊友公司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XX武不能证明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和被告谊友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武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X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霞
人民陪审员黄一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