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53号
原告:***,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郑达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向萍,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忠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Y0AN97),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招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峰,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7812),住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踏水桥后排1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发,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胡文雪,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石明菊,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核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A0F97Y),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32-2。
法定代表人:王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达军、向萍、李忠发与被告福建创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多建筑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胡文雪、石明菊、重庆核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达军、向萍、李忠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桢、被告创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恒公司、胡文雪、核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石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郑达军、向萍、李忠发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创多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创多建筑公司与郑达军、***等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在听证后,作出(2020)闽08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中恒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涉案工程龙岩××段××道项目中,中恒公司现仍有发包方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其次,在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发包的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中恒公司现仍有应收账1602839元。据此,中恒公司仍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具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本前提。二、股东***、李忠发在中恒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股东向萍是继受股东,股东郑达军已通过债转股的形式缴足股本,且本案并不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前提,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恒公司章程载明,***、李忠发的出资届期为202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对“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认定存在偏差,“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不应包括“未到期缴纳”的情况。在以前的实缴制度下,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可以通过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进行认定;而在目前的认缴制度下,工商登记机关已不具有要求公司在注册时出具验资报告的职权,且目前工商登记信息也只是载明认缴出资的期限,在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的出资义务。此外,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可以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据此,本案股东并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情形。***、***、郑达军、向萍、李忠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
创多建筑公司辩称,(2020)闽08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追加***、***、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及第三人石明菊、胡文雪、核宇公司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实际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郑达军、向萍应承担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1)《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2)郑达军、向萍均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具体情况为:2019年7月3日向萍将其持有的中恒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其中包含向萍未出资部分即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郑达军将其持有的中恒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其中包含郑达军未出资部分即人民币4800万元。因此,执行裁定向萍在未出资额1200万的范围内,郑达军在未出资额480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具备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李忠发应承担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二)事实依据:(1)创多建筑公司2020年7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中恒公司分文未付,上杭县人民法院已穷尽各种方式,包括向中恒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利用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恒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并查控,中恒公司未报告,法院也未发现中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作出(2020)闽0823执1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案件终本处理。不但如此,经创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查询,中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目前可查到的被执行案件就有7件,其中上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有3件,均经上杭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恒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至今分文不付,不申报任何财产线索,到了本案中,却凭空主张中恒公司仍有财产,试图抗拒对责任人的追加,不但与生效执行裁定相悖,也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2)2019年7月3日,***、***受让中恒公司100%股权后,将注册资本金从8000万元减少到4900万元,该4900万注册资本金中仍有2900万元未到资,不但如此,***、***还决议将该2900万元的到资时间延长至2029年7月1日前。2020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中恒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忠发,中恒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忠发。李忠发受让上述中恒公司50%股份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中恒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原裁定追加未实缴出资的***、***、李忠发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综上,***、***、郑达军、向萍、李忠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恒交通公司、胡文雪、核宇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石明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系中恒公司和中建路桥达成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恒公司已将涉案的龙岩永杭高速公路A5段所有工程量完成,截至2019年12月11日中恒公司仍有工程款项未被支付。
2.《福建项目工程款收入表》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月19日,中恒公司承包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项目仍有工程款余额490760.52元未被支付。
3.《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5日,中恒公司承包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仍有发包方应付而未付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602839元。
以上证据1-3证明人民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中恒公司并非无财产可执行,目前账面还有涉案项目的应收账款。
4.《中恒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股东李忠发、***出资届期为2029年7月1日。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公司确无财产可执行的前提下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2020)闽0823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向萍是继受股东,即继受股权后未实缴出资又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郑达军以债转股的方式实际缴足了股本,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创多建筑公司对***、***、郑达军、向萍、李忠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在,同时在法院执行阶段中恒公司未依法向法院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经上杭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案涉执行案件立案后中恒公司不但未依法向法院履行财产申报义务,而且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多次查控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中恒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创多建筑公司代理人查询中恒公司现有的执行案件7件,上杭县人民法院有3件均被裁定终结本次裁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李忠发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不影响他们承担责任并被追加。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向萍的身份是双重的,是继受股东,但继受之后未实际出资又转让给他人,具备原股东的身份,因此仍然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公司的实收资本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资料为准,所谓的公司内部实收资本不应予以采信。
创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2013年8月16日、2016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中恒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2013年8月16日增加为2000万元,此时仍为实缴。但在201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金从2000万元增加到8000万元的增资过程中,中恒公司增加的6000万元,就开始没有实缴了,约定缴纳期限定为2017年10月1日。此次增资到8000万元时没有实缴的中恒公司全体股东,为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2016年9月20日之后公司股东为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未缴的资本为6000万元。
2.2017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章程》各一份,2017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股东出资情况》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7月20日,中恒公司的全体股东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分两次,将其名下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核宇公司。转让后,核宇公司为独资股东。上述转让的中恒公司的100%股份中,包含未实际到资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当时就该6000万元的承诺到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
3.2018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23日,核宇公司将中恒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郑达军、向萍。上述转让的中恒公司的100%股份中,包含未实际到资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到资时间,延长至2019年10月1日前。
4.2019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3日,中恒公司的全部股东郑达军、向萍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述转让中恒公司100%的股份中,包含未实际到资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受让中恒公司100%股份后,将注册资本金从8000万元减少到4900万元。但减资后的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仍有2900万元未到资,并将该2900万元的到资时间,延长至2029年7月1日前。
5.《股东出资情况》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10日李忠发从***处受让中恒公司50%股份。中恒公司的股东为李忠发、***、***。因***存在应缴未缴注册资本金的情形,李忠发受让***的股份后,也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6.中恒公司的案件信息一份,证明中恒公司的被执行记录共有7件,其中上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3件,均经上杭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注册资本金加速到期的情形,应依法追加***、***、郑达军、向萍、李忠发作为被执行人,证据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对创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4也证明了股东向萍是继受股东,即继受股权后又对外转让的股东,也载明了股东出资期限为2029年7月1日前,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的出资届期为2029年。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恒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不等于其具备破产原因,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上杭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达军、向萍、李忠发对创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郑达军、向萍、李忠发提供的证据1-2中恒公司和中建路桥达成的情况说明,结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向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中恒公司在涉案工程龙岩××段××道项目中工程款,认定中恒公司提前撤离涉案工程龙岩××段××道项目,已无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款,证据3系中恒公司的合同权利,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在,被执行人中恒公司在执行阶段也未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提供财产线索。故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采纳。创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核实系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信息真实,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创多建筑公司与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闽082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创多建筑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63998.4元及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6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639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38167.2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150元,保全费4395元。判决生效后,中恒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创多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中恒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经本院多次查控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中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2020)闽0823执185号廖炳和与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20)闽0823执1233号江礼华与中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以上执行案件均在本院多次查控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中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0月19日创多建筑公司以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通知各方当事人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4日举行了听证,并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闽0823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郑达军应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胡文雪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石明菊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核宇公司应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向萍应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在870万元的范围内、***应在580万元的范围内、李忠发应在14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创多建筑公司在(2019)闽0823民初293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郑达军、向萍、李忠发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恒公司(原重庆市潼南县柏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57.24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实缴),郑达军出资额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石明菊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胡文雪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2016年9月20日,经中恒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增资至8000万元,增资部分由郑达军于2017年10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4200万元,由胡文雪于2017年10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900万元,由石明菊于2017年10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900万元;郑达军认缴出资额共为5600万元,胡文雪认缴出资额共为1200万元,石明菊认缴出资额共为1200万元。2017年4月2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郑达军将所持该公司36%的股权(原出资额2880万元)转让给核宇公司,胡文雪将所持该公司15%的股权(原出资额1200万元)转让给核宇公司,石明菊将所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原出资额1200万元)转让给核宇公司;转让后,胡文雪、石明菊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核宇公司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郑达军持有该公司34%的股权;核宇公司认缴出资额5280万元,郑达军认缴出资额2720万元;核宇公司、郑达军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分别缴足4680万元、1320万元。2017年7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郑达军将所持该公司34%的股权(原出资额2720万元)以680万元转给核宇公司;转让后,郑达军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核宇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其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缴足6000万元。2018年1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核宇公司将所持8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6400万元)以0元转让给郑达军,将所持20%的(对应出资额1600万元)以0元转让给向萍;转让后,核宇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郑达军持有公司80%的股权,向萍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郑达军认缴出资额6400万元,向萍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郑达军、向萍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分别缴足4800万元、1200万元。2019年7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向萍将所持该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减资前出资额1600万元)以0元转让给***,郑达军将所持该公司80%的股权(对应减资前出资额6400万元)以0元转让给***;转让后,向萍、郑达军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4900万元,***认缴出资额980万元,***认缴出资额3920元;***、***应于2029年7月1日前分别缴足2320万元、580万元。截止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现股东***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认缴出资额980万元,李忠发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该公司实缴资本2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创多建筑公司与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二是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对中恒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出资及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在(2020)闽0823执1212号创多建筑公司与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向中恒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中恒公司应当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截止诉讼结束前中恒公司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及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对中恒公司财产信息利用执行系统进行财产信息查控,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有3件(含创多建筑公司与中恒公司买卖一案),中恒公司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及提供财产线索,案涉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中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中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
二、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等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对中恒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出资及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3年8月16日,中恒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均为2000万元,郑达军出资额1400万元,石明菊、胡文雪分别出资额300万元。从201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至2019年7月3日注册资本减至4900万元,历经四次股权转让,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未足额出资;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均为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2016年9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增资部分应由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于2017年10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分别认缴42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2017年4月28日,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分别将所持该公司36%的股权(原出资额2880万元),15%的股权(原出资额1200万元),15%的股权(原出资额1200万元)转让核宇公司;转让的股权中,三人未出资额分别为郑达军1480万元、石明菊、胡文雪分别是9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郑达军将所持有该公司34%的股权(原出资额2720万元)转让给核宇公司;转让的股权中,为出资额为2720万元。则郑达军未出资额仍为4200万元。2018年1月23日,核宇公司分别将所持8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6400万元)、2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600万元)转给郑达军、向萍;
转让的股权中,未足额出资为6000万元。2019年7月3日,向萍将所持该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减资前出资额1600万元)转让给***,郑达军将所持该公司80%的股权(对应减资前出资额6400万元)转让给***;转让的股权中,向萍、郑达军未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4800万元。本案中,核宇公司、向萍均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现股东***、***、李忠发认缴出资额分别是1470万元、980万元、李忠发2450万元。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00万元,实缴资本为2000万元。***、***、李忠发仍未出资额分别为870万元、580万元、1450万元。***、李忠发认缴出资的届期时间为2029年7月1日。李忠发、***认缴出资期间虽未届满,其作为中恒公司的现有股东,在中恒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等对中恒公司注册资本未足额出资,应依法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本案中,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系中恒公司的原股东,核宇公司、向萍是中恒公司的继受股东,均在股权转让中未足额缴纳出资,***、***、李忠发是该公司现股东,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中恒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恒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本院依法可以追加郑达军、胡文雪、石明菊、核宇公司、向萍、***、***、李忠发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郑达军主张其以债转股的形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达军、向萍、李忠发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胡文雪、核宇公司经公告传唤,石明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达军、向萍、李忠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8元,由***、***、郑达军、向萍、李忠发负担。案件公告费1080元,由***、***、郑达军、向萍、李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强
人民陪审员 石权英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玲
书 记 员 郭邱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