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0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汉国中心B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7812。
法定代表人:郑达奎。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诚意金人民币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程款诚意金利息343529.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工程款诚意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工程款诚意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机械方式,进行市政道路改造及新建项目路面摊铺劳务。协议还就原告**施工范围和内容、计价方式、工程诚意金及工期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中恒公司缴纳200000元工程诚意金,却一直未收到被告中恒公司的进场施工通知。原告**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请求与被告中恒公司解除协议,并请求被告中恒公司返还工程诚意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中恒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返还工程诚意金80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工程诚意金1200000元未返还,且未向原告**支付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返还工程诚意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中恒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称该案所涉及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并未实际确定,请求将案件已送至被告住所地即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最后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由于原告**的办公室遭窃,该案的证据原件全部遗失,原告**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之前的遗失证据原件重新找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返还工程诚意金并依约支付利息。
被告中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合作协议》、个人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收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中恒公司(甲方)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海口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基本情况;第二条约定了计价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诚意金,乙方根据该项目考察确认锁定项目,向甲方缴纳现金贰佰万元作为工程诚意金,签订该协议后即支付壹佰万元,六月底支付完毕。若三个月内未能进场施工,则甲方一次性退还工程诚意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项目如正常实施,该诚意金继续有效,乙方不再缴纳其他诚意金。乙方所缴纳的工程诚意金属于乙方所有,并可以冲抵甲方应得的利润。第十三条约定该协议为框架合作协议,具体实施细则待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后具体协商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6月27日,**通过其重庆银行账户向郑达军转账1000000元。田世华通过其中信银行的账户于2016年6月30日向胡文雪转账700000元,向徐大春转账200000元(四笔50000元),2016年7月1日向徐大春转账100000元(两笔50000元)。中恒公司2016年6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的诚意金2000000元。**庭审中陈述,田世华系其妻子,郑达军系当时中恒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胡文雪系中恒公司的股东,徐大春系胡文雪的丈夫。
**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28日中恒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其退还了80万元诚意金,尚欠1200000元。
本院认为,**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缴纳2000000元的诚意金,若三个月内未能进场甲方一次性退还工程诚意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诉称其未进场施工,中恒公司未出庭答辩发表相反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认中恒公司已经退还诚意金8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要求中恒公司退还剩余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若三个月未能入场,中恒公司退还工程诚意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中恒公司支付相应期限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诚意金1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1.76元,减半收取9345.88元,由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瑜
书 记 员 詹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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