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2民初2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超,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芳,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柏梓镇踏水桥后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7812。
法定代表人:郑达奎。
被告:重庆亚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ARH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吉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70473B。
法定代表人:郑达奎。
被告:***,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郑亚雯,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郑达奎,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恒公司)、重庆亚巍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亚巍公司)、重庆吉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吉远公司)实际控制人郑达军以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陆续借款,并要求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将借款汇入中恒公司账户,后以中恒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并约定了利息。2020年6月22日,原告代表自己及案外人与郑达军指派的中恒公司、亚巍公司、吉远公司共同会计周媛媛进行了对账,对借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周媛媛根据郑达军的指示将收据原件全部收回并签署了交接单,且表示将尽快安排还款事宜,由中恒公司、亚巍公司、吉远公司共同还款。但收据交接后,中恒公司、亚巍公司、吉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三公司由实际控制人郑达军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借资也由实际控制人郑达军提出,用于三公司的日常资金周转,故本案借款应由三公司共同偿还。被告***、郑亚雯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亚巍公司财产,否则应当就亚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亚雯应当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巍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达奎持有吉远公司100%的股权,系唯一股东,也应对吉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恒公司、亚巍公司、吉远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6000元;2020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郑亚雯、郑达奎对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恒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但从2013年起办事机构却一直在重庆渝北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12-6,公司所有款项进出都在渝北区所在地银行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恒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6,故应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亚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亚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6同,同时被告吉远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7告中恒公司的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潼南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却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12-6,其他,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潼**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吉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吉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B-12-7,同时亚巍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中恒公司的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但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12-6,其他被,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潼**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注册地。本案中,被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载明:“中恒公司属于我镇招商引资性质的总部经济企业,只在潼南区柏梓镇踏水桥后排A栋1层8号注册,2013年更换法人和股东以后至今都一直未在我镇办公,其办公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12-6。”中恒公司还举示了《汉国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房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汉国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中恒公司租用浩荣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12-6的商业用房,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中恒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12-6(行政区划上属于渝北区)。加之其。加之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潼**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亚巍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吉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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