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502号
原告:**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北星中兴路北三街7-2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027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踏水桥后排A栋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78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垚,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交通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恒交通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立即共同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842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84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中恒交通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恒交通公司因承建**永杭高速公路A5标**隧道项目的需要,自2017年8月份起陆续向**机电公司采购推埔机等施工材料。**机电公司依约向中恒交通公司供应货物,但是中恒交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中恒交通公司应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86279.59元,但是中恒交通公司仅支付了402054元,尚欠**机电公司货款284225.59元。2021年4月12日,中恒交通公司同意从其与中建路桥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支付284226元给**机电公司,并委托中建路桥公司直接将284226元支付给**机电公司。现**机电公司多次催讨,中恒交通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建路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与**机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机电公司主张的代付文件中建路桥公司并未收到,中建路桥公司也不同意代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机电公司要求中建路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机电公司对中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恒交通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中恒交通公司(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恒交通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机电公司购买钢钎、钻头、五金工具、喷浆设备等,实际供货结算数量以甲方签字的《供货清单》为准,每批发货前,甲方提前1天向乙方提交《发货通知单》,乙方确认甲方的《发货通知单》后3天到货;产品采用汽车零担运输,货到上杭县,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19年;甲方与乙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依据对账单金额每月将上月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根据中恒交通公司的需求陆续向中恒交通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经中恒交通公司采购员**、项目经理项代美确认,尚欠**机电公司货款284225.59元。2021年4月12日,中恒交通公司在《委托申请》中载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发我公司下设高速**1号、2号隧道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用284226元。核实无误,委托代发。同意从结算工程款中支付。收款账户明细如下:户名:**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42,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如有不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此后,**机电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
另查明,中建路桥公司系永杭高速A5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恒交通公司系永杭高速A5标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
诉讼中,经**机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闽0802民初5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恒交通公司在中建路桥公司**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284226元。**机电公司因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1941.13元。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中恒交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恒交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机电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经中恒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尚欠**机电公司货款284225.59元,中恒交通公司在《委托申请》中再次确认应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84226元,现**机电公司要求中恒交通公司支付货款2842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机电公司要求中恒交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公司要求中恒交通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941.1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公司持中恒交通公司出具的《委托申请》主张中建路桥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加入,以此要求中建路桥公司与中恒交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中建路桥公司否认对案涉债务的加入,也不认可《委托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申请》系中恒交通公司单方出具,未经中建路桥公司确认,中建路桥公司亦未接收,同时**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建路桥公司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故**机电公司要求中建路桥公司与中恒交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恒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2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941.13元;
三、驳回**市**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江 晓 萍
人民陪审员 简 秀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