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978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即本案被告***。
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3幢20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0164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
被告: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167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380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遁商贸公司)、被告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71884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被告***、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典雅温泉城项目工程缺周转金,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一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截止2018年3月31日共计产生利息3160000元。被告***、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民间借款合同(续借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两份、欠条,经审查,核实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承包典雅温泉城项目工程需周转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担保人、案外人***作为担保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续借合同)》,约定被告***原向***的借款8000000元,续借一年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案外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案外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及被告渝***公司共同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载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4088916元,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案外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案外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及被告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案外人***共同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载明,被告***和被告***欠上述借款利息360000元,已经归还200000元,尚欠160000元,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案外人***的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共欠到原告***借款3160000元,约定此款不再计息,还款时先还本金挂利息再还利息,并约定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
现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911084元、利息3160000元,合计7071084元,至今未归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四被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被告***、案外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被告***、案外人***、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被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现被告***欠本息7071084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另,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被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利息160000元欠款人,本质系被告***对被告***债务的加入,被告***已经对8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提供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71884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被告***、被告旭遁商贸公司、被告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1084元、利息3160000元,合计7071084元,并按每年18%的标准支付以本金3911084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4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1084元、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3160000元,合计7071084元,并按每年18%的标准支付以本金3911084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4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被告***、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30652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