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5执恢34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珠江路48号1幢24-7,组织机构代码06051383-6。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1953年6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执行人:***,1966年4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1966年12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380-5。
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义务,经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寄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对外投资、互联网金融、有价证劵等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屋,***、***和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公安信息查询均处于查封状态,且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此外,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渝05执恢3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 林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侯煜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