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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珠江路48号1幢24-7,组织机构代码06051383-6。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3幢20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16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38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遁公司)、***、***、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渝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遁公司、***、***、渝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旭遁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旭遁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3.5‰。同日,**小贷公司与***、***和渝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和渝慧公司对旭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小贷公司向旭遁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遁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25%计算);2、***、***和渝慧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遁公司、***、***和渝慧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旭遁公司、***、***和渝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小贷公司与旭遁公司签订编号**小贷(2014)年借字第014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旭遁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旭遁公司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4、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小贷公司与***、***和渝慧公司签订编号**(2014)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小贷公司与旭遁公司签订的**小贷(2014)年借字第014号《公司借款合同》履行,***、***和渝慧公司为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6日,**小贷公司向旭遁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小贷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旭遁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3.5‰;贷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旭遁公司和**小贷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章。 **小贷发放借款后,旭遁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旭遁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小贷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旭遁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13.5‰。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旭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25%支付逾期罚息。 **小贷公司与***、***和渝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和渝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25%计算); 二、被告***、***、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8元,由被告重庆旭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