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5332号
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滨路1000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080249。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小街25号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958847340。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
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82072.48元,并以82072.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川宝润国际项目部4#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该工程在2016年1月份已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4502.4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32430元,尚欠工程尾款和质保金82072.48元未付。
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2016年1月27日办理完综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而原告在2019年5月21日起诉,在此之前从未向公司追讨工程款。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本工程总造价为614502.48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30725.12元,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完成退质保金的手续,在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整改费用后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天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川宝润国际项目部4#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宝润国际4#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承包。结算办理方式为本栋外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30%,本栋窗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50%,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整个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保修期贰年,保修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办理完相关手续,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下的质保金(需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任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完成上述工程,2016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公司。上述工程经结算金额为614502.48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24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川宝润国际项目部4#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川宝润国际项目部4#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整个结算总造价的95%。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公司,故至今支付至整个结算总造价的95%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付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347.36元(614502.48元×95%-53243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陈述意见,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维保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30725.12元(614502.48元×5%)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134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以5134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出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3072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347.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134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以5134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出的总额不得超过30725.12元)。
二、由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0725.1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8元,由被告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欢
人民陪审员 谭 柯
人民陪审员 彭道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