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德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特141号
申请人: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仁和一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962995798。
法定代表人: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德润,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蜀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德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蜀海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理由:1.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刘德润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刘德润的工资应为100元/天,而非其自称的150元/天。2.刘德润实际住院42天,医生没有医嘱院外休息,根据常理仅休息2个月即可,仲裁委却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德润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处方签证实与其伤情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刘德润辩称: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2017年3月2日,刘德润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蜀海公司支付刘德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226363.32元;2.裁决刘德润与蜀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刘德润与蜀海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蜀海公司支付刘德润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575元;5、护理费1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7177.90元。上述款项共计146146.4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刘德润。蜀海公司遂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渝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蜀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刘德润工资为150元/日以及医疗费发票金额的意见实为仲裁委依职权对证据的认定,并不属于采信的证据为“伪造”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错误,经查,仲裁裁决对本案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错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蜀海公司申请撤销渝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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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 科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