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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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洲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19幢3-11。
法定代表人: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强,男,系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城西路467号。
负责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37375.3元(562292.3*0.6)以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337375.3元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64868.48元(513311元×60%扣除2%的管理费、12%的税金),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64868.48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与被告蜀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州市洞头区连城大道、九厅屿仔自然村、双垅村厕所承包给被告蜀海公司建设施工,峻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1686877元,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蜀海公司将双垅村厕所的施工承包给**,**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双垅村厕所的施工建设,双垅村厕所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蜀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蜀海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蜀海公司未将温州市洞头区连城大道、九厅屿仔自然村、双垅厕所承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2、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并使用应当办理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不应以个人或村委会《证明》来达到原告认为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完成工程进度,不应主张工程量60%的工程款及利息;3、该工程实际由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鹿公司)承包,工程款也是由长鹿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已支付。蜀海公司出示的收据、付款委托书及函,足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是长鹿公司,并且已经支付了286961.6元工程款项,且部分材料是由长鹿公司提供,蜀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领料单上面有长鹿公司监事和**的签字,也能证明**是与长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4、诉讼费不由蜀海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双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国华、李公安提供的《证明》,被告辩称不能达到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监理单位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陈刚、苏彩堆、汪新福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工程验收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双垅村花园厕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二份、收据二份、关于二轻商场公共厕所工程扫尾工作函一份、出库单五份,原告称其另有承包二轻商场公厕及冷清岙公厕的建设工程,该二个工程和涉案工程均为独立的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中其有向长鹿公司拿货但并不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长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无法证明长鹿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承包关系,根据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应系被告蜀海公司承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蜀海公司中标由发包方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包的洞头区连城大道、九厅屿仔自然村、双垅村花园厕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人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包人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洞头区连城大道、九厅屿仔自然村、双垅村花园厕所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2、工程内容卫生间、工具房、管理用房、母婴室、景观绿化等施工总承包;3、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4、合同价为1686877元,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提供己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含工程变更)报表给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5、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6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价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造价(以财政、审计审核为准)的97.5%,结算审定造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不计息一次性退还。后,原告**包工包料对前述总工程中的双垅村花园厕所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2020年4月29日,施工单位蜀海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参加验收,对双垅花园厕所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证书,确认合同造价513311元。2021年2月10日,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蜀海公司支付前述总工程60%的进度款966893元。现原告认为双垅村花园厕所已交付使用,被告蜀海公司应支付其进度款,遂成本案。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蜀海公司未与发包方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总工程的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的建设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完毕,发包方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验收合格,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总工程价款的60%进度款给被告蜀海公司,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款项金额,现原告自愿扣除管理费2%、税金12%,要求蜀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4868.48元(513311元×60%扣除2%的管理费、12%的税金)及利息损失,并承诺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自愿承担仍需要退、扣、补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且工程款已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68.48元及利息损失(以264868.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2636.5元,由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章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