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
负责人:万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如意,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亮,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升,男,。
第三人: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前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新田分公司)、万如意、刘升及第三人湖南青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建投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福特公司、福特新田分公司、万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第三人农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清偿欠款本金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1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返还因未做的两个标段的劳务管理费10.2万元给原告;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特新田分公司是福特公司在新田县成立的分公司。福特新田分公司负责人万如意是被告刘升的妻子,被告中标“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工程”,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建筑劳务费8,209,465.68元。原告将相关的管理费149.7万元及质保金21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公司员工刘升账户内,并通过刘升、万如意、福特公司与第三人衔接,由被告公司和刘升负责交纳相关税费。被告按8个标段的工程造价8,209,465.68元收取原告劳务管理费149.7万元。因第三人只给原告做了6个标段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标准退还未施工的2个标段工程的管理费10.2万元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建筑劳务,工程经过验收后,被告只支付6,723,595.07元工程劳务款项给原告,仍然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0万元和质保金21万元未返给原告。2021年9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因被告同意结算而撤诉,但是,被告却拒不兑现承诺,因此,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福特公司、福特新田分公司、万如意辩称:1.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属实,已经支付给原告6,032,594.97元,差额727,405元,差额的原因是交税产生的,其中:非税收入、分公司账户扣税、分公司税费377,595.12元,财务人员工资11,500元,检查费用25,000元,交易7,181元,项目押金21,000元;2.请求返还的质保金21万元,是农建投公司退给原告的,我们已经开了票给农建投公司,农建投公司未支付;3.公司因事务繁忙,管理费还未计算。
被告刘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农建投公司述称,本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对于其他公司内部的管理费等费用我们不清楚,也未参与,是原告与被告直接的经济往来。我方已经支付676万元,后续的21万质保金是原告要求我们暂停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农建投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城乡统筹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项目及相关产业项目的投融及开发建设。
福特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滔,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其他土木工程。
2018年3月5日,福特新田分公司成立,分公司成立时负责人为向勇,2020年10月13日变更为万如意。
刘升与万如意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8日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县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刘升,2018年12月17日双牌县分公司被注销。
2017年9月28日,福特公司中标农建投公司投资的永州市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中标金额8,209,465.68元。中标后,农建投公司(甲方)与福特公司(乙方)签订《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还约定:1.合同工期75天(2017年10月12日至12月25日);2.中标合同价为财政评审合理价8,209,465.68元;3.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将履约保证金8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编制结算并经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审核后,按审计定案金额扣除3%的质保金外,余款1个月内付清,若无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满后,剩余3%的质保金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5.工程数量确认及结算以新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县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6.缺陷责任期24个月。
履约保证金80万元系刘升汇入福特公司,以公司名义交纳。交易服务费7,818元由福特公司支付。
2017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升转款149.7万元,希望通过刘升获得上述工程的转包权,双方未明确149.7万元的用途。
2017年10月12日,福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1.工程名称“永州市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2.施工期为75日历天;3.合同价款8,209,465.68元;4.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该项目的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2.5%计,如因乙方原因放弃该项目,所收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保证完成该工程国家税费缴纳”;5.乙方须提供工程款额的70%材料机械票据、30%人工票据等成本票据,在乙方未交来成本票据之前,甲方按工程款的7%暂扣;6.乙方的授权代表***须长期驻守工地,按合同规定的乙方义务、责任和权利履行其职责;7.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拨到乙方账户;8.若需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出场配合工地检查的相关事务按1,000元/次收取,若需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卖配合工地检查等相关事务按500元/次收取;9.乙方负责将压证人员换出,未及时换出项目经理按3,000元每月计,负责人按2,000元每月计,九大员按1,000元每月计。
***签订承包责任书后,农建投公司将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合同价款从8,209,465.68元变更至7,305,439元。***按工期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经验收合同并报财评。2020年1月17日新田县财政局作出新财评结审[2020]第079号《关于批复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结算的通知》,审核结论:该工程送审造价7,305,439元,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审定金额6,970,343元,审减335,096元。
农建投公司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分三次退还福特公司。福特公司通过万如意退回***77.1万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退回60万,转款附言载明“退回新田服务平台履约金”;2018年3月28日退回9.1万元,转款附言载明“履约金扣压证费交易服务费退回”;2019年3月1日退回8万,转款附言载明“退回新田服务平台履约金”。
2018年9月起,农建投公司陆续向福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76万元,欠付210,343元,欠付的款项农建投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完成了资金拨付审批手续,因***提出暂付而未予拨付。
福特新田分公司从2018年9月22日起按工程款拨付的情况将工程款转付***,至2021年2月11日共计转付款6,032,594元。期间:***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向福特公司提供了大部分工程款额的材料机械票据、人工票据等成本票据;福特新田分公司为该项目支出税金222,649.77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天眼查企业详情》《中标通知书》《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批复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结算的通知》《新田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决)算评审表》《工程结算造价核定总表》《资金拨付审批表》《转款客户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记录》《福特公司扣税明细》《福特公司80万履约金退回明细》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特公司中标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中标金额8,209,465.68元。中标后,福特公司与非公司员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合同价款与中标金额一致,可以认定福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故原告***与被告福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无效。
《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量无争议,可按照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审定金额6,970,343元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已经在完工后验收合格,故农建投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及时拨付给福特公司。福特公司应当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代付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给付***。现福特新田分公司已为***代扣税222,649.77元,此款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但交易服务费7,818元和项目经理压证费21,000元,福特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28日万如意向***退回9.1万元时,转款附言中载明“履约金扣压证费交易服务费退回”,故不得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对于《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福特公司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查实际支付人为刘升,公司在该笔款项退还后,分批转给了***,可以据此认定该笔款项是包括在***转付刘升的149.7万元之内,该款也不得从***的工程款中扣减。福特公司提出***应当补税金377,595.12元,本院认为农建投已经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也已经审批完成,可以拨付,故可认为工程款拨付方面应当承担的税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对福特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涉及其他方面的税费未结清,可另行主张权利。福特公司要求***支付财务人员工资及行检查工地出场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福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福特公司还应支付***715,099.23元(6,970,343元-222,649.77元-6,032,594元),此款含质保金在内。因***诉讼请求为71万元(50万+21万),本院按***的诉讼请求支持。***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包责任书中约定“本工程项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该项目的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2.5%计,如因乙方原因放弃该项目,所收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保证完成该工程国家税费缴纳”,从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在施工前就应当将管理费支付给福特公司,现工程已经完工***未另行向公司支付管理费,故管理费应包括在***转付给刘升的149.7万元之内。因该项目在中标后业主方(第三人)对工程量进行调减,故福特公司应根据工程量调减情况将调减部分的管理费退还***,经计算应退还22,600元[(8,209,465.68元-7,305,439元)×2.5%]。
***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2年12月25日通过)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710,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管理费2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计5,9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湖南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平杰
书 记 员 陆玮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