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66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 被告: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黄金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866053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7089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力特种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思力特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思力特种公司、一冶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6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路××段项目施工时手被架子砸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次受伤是真实的,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药费。我不应当赔偿,应当由项目部和公司赔偿。 被告思力特种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委派过来提供劳务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冶交通公司辩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格及相应工程资质的思力特公司,答辩人并非原告劳务的接受方,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武大高速公路2标段桥梁基础、下部结构及上部结构模板脚手架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思力特种公司承建。思力特种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 2021年7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受***雇佣,在武汉市黄陂区××路××段项目工地施工时手被架子砸伤。***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741.34元,其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9503.44元。***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830.14元,其中:医疗费19741.34元、残疾赔偿金64444.80元(40278元/年×16年×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日×50元/日)、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日)、护理费3658元(44506元/年÷365天×30日)、误工费15186元(61591元/年÷365天×90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工作环境、工作方式、防护措施也应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对***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5298.08元(108830.14元×60%);思力特种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66.03元(108830.14元×20%);***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冶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误工费,因***在从事建筑工种时受伤,本院按照建筑业615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0日。***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垫付的19503.44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298.08元,扣减已支付的19503.44元,尚需支付45794.64元; 二、被告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66.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9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负担1691元,被告武汉思力特种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