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75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白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幢一层,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500103320395267L。
法定代表人:孔凡林,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喜,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李玉琳,被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应张均(同音)的邀请到重庆市黄桷坪新市场版权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工地做室内搭脚手架工作,该工程的业主方为重庆市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内墙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张均。2016年8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室内搭脚手架的过程中,架子的一根钢管倒了,原告也因此而摔倒受伤,受伤后第二天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7、8肋骨骨折,未住院治疗。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没有工作服、工牌,工资为300元/天,是由工友赵福鸿与张均谈的,整个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前期由张均以现金形式预支了2000元的工资,仍有2800元工资未支付。现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张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与建科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科公司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认为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向***出具了编号为2017-1047号《证明》,***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中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证明***在工地受伤后到重庆市中医院就医的事实,诊断为第7、8肋骨骨折。建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去医院诊断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诊断之前***存在其他伤害的可能,且在2016年8月2日的诊断为左胸第8肋骨骨折,而在2016年年8月12日诊断为第7、8肋骨骨折,这中间存在第二次诊断的伤情由新的伤害引起。
***还申请证人赵福鸿、邓国海出庭,证明***受伤地点位于重庆市黄桷坪新市场版权交易中心,是在被告承包的内外墙体加固工作时受伤以及整个受伤过程。两人均陈述,其系夏福海工地工友,负责脚手架的搭建,2016年8月1日接近中午时候,***说自己受伤了,称左后腰处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下午继续在工地上了一会班。第二天听说***去了医院检查,并将病历带到工地,找张均解决受伤事宜,后来再未回工地上班。建科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当日受伤是在左后腰部,而医院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是左胸,医院的诊断的伤情与原告在2016年8月1日受伤的伤情并非同一伤情,***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副本中邓国海的书面证言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而在内容中却载明了8月2日发生的事情,故邓国海的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
经审查,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举示的病历、X线检查报告,***举示了原件,建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病历、X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赵福鸿、邓国海的证言,由于无法核实两证人的身份,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建科公司举示了《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分包给了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建科公司将九龙半岛重庆版权交易中心房屋抢险排危改造工程分包给重庆精久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九龙半岛重庆版权交易中心房屋抢险排危改造工程的脚手架搭设、脚手架拆除。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受伤后建科公司才将该工程分包给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法院文书网上查询到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8月、2016年7月、8月均有工伤纠纷的诉讼,且在2017年4月被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怀疑被告伪造合同已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经审查,对建科公司举示《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建科公司举示了合同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充分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到项目工地上班系受张均的招聘,受张均管理,工资也有张均发放,工资的发放为也为张均,原告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张钧,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举示的病历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系。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所表现出来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