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439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395267L。
法定代表人:孔凡林,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克勤,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克勤、周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从2016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建科公司承包的工地永川区万达广场上班,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建科公司拒绝认定工伤,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建科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签订了《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同月21日,被告建科公司与重庆久高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公司)签订了同样的《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施工内容劳务全部分包给了久高公司。之后久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建一局的要求,实施了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加固改造工程的全部工作。被告建科公司承建的加固改造工程仅系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中小规模的辅助施工,该项目施工现场有30多家各类施工单位正在施工。原告***诉称其2016年2月23日到重庆永川万达广场A去上班,而被告建科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合同是在原告***诉称的上班时间之后。被告建科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永川万达广场项目的主体单位。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中建一局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大商业加固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建科公司,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以东,红河大道以西,三星路以南,一环路以北,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8.2万m2等。2016年3月21日,被告建科公司与久高公司签订《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将承建的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A区大商业加固改造工程委托久高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以东,红河大道以西,三星路以南,一环路以北等。
2016年3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久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久高公司从2016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建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建科公司从2016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9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由杜家源介绍去工作,平时工作由杨心泽(音)和其女婿杨刚(音)安排,工资在杨心泽处领取,听杨心泽说该工地是他从高志军和唐中武(音)处分包的,高志军是久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和中建一局签订合同中被告建科公司的驻工代表,杨心泽说他与被告建科公司无关,其只是包工头,唐中武是高志军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陈述,其系杜家源介绍去工作,平时工作由杨心泽及杨刚安排,其工资由杨心泽发放,其并不受被告建科公司的管理,亦不是由被告建科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杜家源、杨心泽、杨刚系被告建科公司职工,其几人是代表被告建科公司行使公司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庆
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