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3034号
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虎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4868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39526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飞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75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总额为13457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745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科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砼:C30、C30干硬性混凝土,单价310元/m3,数量暂定为1500m3。供应时间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甲方超出约定供应时间仍需供应的,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指定结算人及对账人***或**对双方当月或全部的预拌砼供应量及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经甲方指定结算人、对账人、合同签字人签字或盖章生效。期间,乙方与甲方、甲方账务部、该工程项目部及其相关负责人进行对账同样有效。自乙方当面提出结算(或对账,下同)之日起7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砼款实行送货小票月结月付方法,即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及金额,结算后次月5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砼款。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不履行结算(包括对账、签证等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的),乙方有权停止供砼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有前款违约行为之一的,应按欠款总额的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两种违约承担方式由乙方选择其一。并且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违约起算点由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乙方也可单方面选择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或结算之日起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8年1月31日,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75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7457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8年5月3日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等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应属违约。为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575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57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