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28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友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黄儿营村泰安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欣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北大街255号2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窦怡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惠公司)与被告河北欣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友惠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15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3864.17元(最终应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合计498864.17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共计1405000元,原告在2017年6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数交付被告。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尚欠货款本金465000元,但之后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15000元。为此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欣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友惠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欣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案号(2020)冀0525民初1032号。根据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上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邯郸市。因此,本案应当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林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依据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欣林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地是河北邯郸,而河北邯郸市下辖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单从约定来看,无法确定应由哪一个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属于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友惠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河北欣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欣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