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男,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西街**滏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4843XP。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营业场所重庆市垫江县垫涪路改线工程黄沙安置点,注册号500231300014509。
负责人:张经风,该场负责人。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被上诉人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与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已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财产等,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独立经营和自负盈亏,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相关费用应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承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在工商信息官网的登记资料和垫江县工商局查询的资料,足以认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所欠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971547.32元及其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未答辩。
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立即向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71547.32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成立了分公司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承担该公司的箱梁预制工程,现该制梁场已停业。2013年8月27日,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签订《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箱梁预制施工综合劳务。2018年6月20日,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签订《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外包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公司签认)》载明:结算价为9668904元,另扣水电费、罚款、设备配件租赁、材料及超耗材料费共计318998.34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913198.34元(含扣款318988.34元)。2018年5月11日,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款项。2018年7月20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给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回函确认下欠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755705.66元。2018年11月,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签订的《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在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逾期未支付下欠的劳务款755705.66元,实属违约。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给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款755705.66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755705.66元及该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6元,由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所欠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971547.32元及其利息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成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江制梁场所欠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971547.32元及其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