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曹庆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6-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国,男,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西首。
负责人:刘丙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城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州城建与正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滨州城建不欠付正乾公司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滨州城建与正乾公司没有关系,涉案的彩客化学工程并不是滨州城建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资质不够,借用了滨州城建的资质。滨州城建在一审庭审提交了滨州城建、鑫淼公司、彩客化学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滨州城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可能与正乾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也不可能合作到最终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正乾公司只是未支付保证金。滨州城建没有与正乾公司签订过合同,即使正乾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也是与鑫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滨州城建无关,滨州城建不欠正乾公司任何款项。经滨州城建向鑫淼公司了解,鑫淼公司也不欠付正乾公司任何款项。一审庭审过程中,滨州城建提交了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卫超向正乾公司支付10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该证据由鑫淼公司向滨州城建提供),正乾公司在一审中才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已收到20万元的保证金,能够证明正乾公司的陈述不可信,这也能够证明滨州城建明知是与鑫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认可该公司的付款行为。二、正乾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诉求不应被支持。正乾公司要求滨州城建支付其保证金,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滨州城建欠付其保证金。仅提供正乾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来证明正乾公司欠付46万元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正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是否存在以及正乾公司是否欠付其保证金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正乾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来认定滨州城建欠付正乾公司保证金及付款时间,并认定自2018年1月1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正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滨州城建的上诉意见。
正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州城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给付正乾公司劳务款46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滨州城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正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滨州城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给付正乾公司劳务款36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滨州城建与彩客化学(东营)有限公司签订《彩客化学(东营)公司五栋办公楼施工合同》。同日,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正乾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彩客化学办公楼等五项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蓝色开发区;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暂估);劳务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劳务、机具、辅材、临建等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开工,2015年11月10日竣工,上述工程期为计划工期,具体工期从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劳务扩大分包包干综合单价:520元/建筑平米。协议签订后,正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30日,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作为甲方、正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东营彩客化学工地土建分包工程1-5号楼主体、二次结构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应扣除乙方图纸范围内的未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及罚款。2、乙方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及部分材料租金及板材款等所有款项。以上两条款项,双方综合考虑达成一致。甲乙双方款项抵销,乙方应找补甲方人民币8万元,甲方将此款8万元作为支付乙方摔伤工人李小兵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款由乙方为甲方代付于摔伤工人)。二、乙方结算时,工程量按图纸显示所发生的计算建筑面积,经过双方核对面积为21368㎡,按每平米525元计算,合计11218200元。三、工地开工以来,乙方生活区域所用的电费由乙方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共计48987.9元。四、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至工程竣工验收。五、甲方应积极准备与业主方办工程决算及工程验收,待决算结束,工程验收后,尽快拿到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内未付到位的工程款。六、其中5%维修金,待交工一年后结清。乙方在保修期内接到通知,4日内必须安排人员维修,乙方如不派人,甲方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乙方维修金中扣除。七、现场文明施工,交工前施工现场必须整平到位,如不整平,我方派人整平,一切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八、三号楼基础误差十公分,如业主方追究责任,由甲方协调解决,乙方配合。同时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履行承诺,不能因其它理由违背协议内容。2017年1月18日,正乾公司向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正乾公司承建的东营彩客化学办公楼等五项工程项目,我公司已收取除保证金人民币56万元(保证金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外全部工程款,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已全部结清,如发生任何关于本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纠纷与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无关,我司愿承担一切经济、行政及法律责任。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15日童卫超向曹宗国各转款10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1日,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孙风强系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童卫超为我公司彩客化学(东营)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研发楼、服务楼、质检办公楼、合作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负责本项目自开工至竣工的一切事宜,特此委托。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该期间孙风强系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正乾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上均加盖有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公章,滨州城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虽主张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和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正乾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可证实童卫超是以代理人身份以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名义与河北正乾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正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正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通过正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保修金数额56万元,及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后又支付2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尚未支付正乾公司的劳务费为36万元,故正乾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正乾公司要求支付延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系滨州城建的分公司,故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滨州城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滨州城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正乾公司劳务费36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正乾公司负担750元,滨州城建负担3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正乾公司主张滨州城建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上均有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和正乾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认定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与正乾公司系就彩客化学东营办公楼等五项工程达成协议的相对方。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并辩称鑫淼公司借用其资质,正乾公司系与鑫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正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除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已结清。正乾公司提交《承诺书》中载明劳务费除保证金56万元外,其余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一致认可后又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尚欠正乾公司劳务费36万元,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系滨州城建的分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债务由滨州城建负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滨州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洋洋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