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6-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也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对方在劳动局支付的工人工资,部分工人亦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6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司、***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璟悦府小区的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提供机具设备、负责敷设,***司提供成品电缆,工期25天;电缆敷设每完成5000米进行结算,电缆敷设完成后进行最后结算;电缆6平方-50平方、5.5元1米,70平方-95平方、8元1米,120平方-240平方、16元1米;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 对于具体的施工过程,***称,系***找工人敷设的电缆,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由**组织工人施工,***司对***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的结算,***司已将全部工程款230016元支付给了***。在结算过程中,部分工程价格发生了变化,且***司在庭审中表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9年12月25日,施工工人曲比石古、***前、曲比衣机、阿尔石体、曲比也落到劳动部门反映在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工作时未得到工资,后***司向工人垫付了工资66330元。现***司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工资,***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完毕,***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故***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司进行了垫付,对于垫付的工资,基于***司、***的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返还。***司述称为工人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已将工人工资结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330元;二、驳回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由***负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审理中,***认可在涉案工资所涉及的工人向平谷区劳动局反映欠付工资问题后,其曾与***司一起前往劳动局与工人共同处理垫付工资事宜。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已经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完毕,***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在此情形下,对于***司及***而言,***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工资应由***最终负担。而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证实,***司向***付清工程款后,另行垫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故对于***司垫付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信。***另提出***司所垫付工资中所涉部分工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但一审审理中其认可在前述工人向劳动局反映欠付工资问题后,其与***司一同前往劳动局解决工资支付问题,现没有证据表明***当时就工人身份问题提出质疑,且在本案中***亦未能就此提供明确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和***司返还所垫付的工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