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1272号
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6-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67 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位于平谷区西二环璟悦府小区的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了工期及单价等。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10月24日被告完工。双方先后分8次进行结算,总计给付被告费用230 016元。12月初,被告工人找到原告称被告拖欠劳务费未支付,并找到平谷区劳动局反映,平谷区劳动局要求原告先行进行垫付,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66 330元及1000元生活费,但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承包了敷设电缆的工程,后又分包给案外人**(***牛石者),**找工人施工,原告和我结算,我和**结算。2019年7月进场施工,10月份施工完毕。最后结账的数额为230 016元。之后我将相应的工程款又支付给了**,**称已支付给工人。原告虽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因原告的原材料供应不足,且未按合同约定分批次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璟悦府小区的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提供机具设备、负责敷设,原告提供成品电缆,工期25天;电缆敷设每完成5000米进行结算,电缆敷设完成后进行最后结算;电缆6平方-50平方、5.5元1米,70平方-95平方、8元1米,120平方-240平方、16元1米;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
对于具体的施工过程,被告称,系被告找工人敷设的电缆,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由**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的结算,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230 016元支付给了被告。在结算过程中,部分工程价格发生了变化,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9年12月25日,施工工人曲比石古、***前、曲比衣机、阿尔石体、曲比也落到劳动部门反映在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工作时未得到工资,后原告向工人垫付了工资66 33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工资,被告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完毕,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原告进行了垫付,对于垫付的工资,基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述称为工人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已将工人工资结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 3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关来全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