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王禅路东头北侧(江春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尤海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英,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英(***配偶),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被上诉人尤海英、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鑫公司、尤海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一审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各方均认可,自2013年3月起至今,嘉鑫公司共收到甲方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金额为68669236.87元,扣除应支付的税费合计3912881.81元,共计应支付给**劳务费总额64756355.06元。经法庭询问,各方均称,**与嘉鑫公司在2013年3月前即有合作关系,但此前的账目不全,无法提供此前账目。**同意自2013年3月起核算劳务费,但主张2013年3月前**向嘉鑫公司合计借款760000元,该款项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与后续借款合并计算且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3月以后嘉鑫公司账目中所列的部分**支取现金款项即直接抵扣该借款。嘉鑫公司主张此前双方之间已经清帐,由于公司丢失了2011年和2012年**的台账,所以**无法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完整账目,但与**之间并不存在其主张的760000元高息借款。”此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同意自2013年3月起核算劳务费”。事实上,**提交的尤海英书写的与**的结算单非常清楚,其中有2012年的结算单。“嘉鑫公司主张此前双方之间已经清账,虽无法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完整账目,但与**之间并不存在其主张的760000元高息借款”之认定明显错误。**提交的尤海英于2012年10月书写的与**的结算单非常清楚地展示了760000元如何而来。9万,2012年2月13日-10月13日,9万×4%×8=28800元;10万,2012年3月8日-10月8日,10万×4%×7=28000元;10万,2012年2月19日-10月19日,10万×4%×8=32000元;15万,2012年3月5日-10月5日,15万×4%×7=42000元;5万,2012年2月12日-10月12日,5万×4%×8=16000元;7万,2012年6月5日-10月5日,7万×4%×4=11200元;20万,2012年8月22日-10月22日,20万×4%×2=16000元。利:174000元,还现金¥24000元,15万作本贷。本:760000元。**一审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结算单是否尤海英的笔记进行鉴定,一审开庭时**也口头提出要求笔迹鉴定,只要确定是尤海英的笔迹,就可以确定760000元的由来以及月利率高达4%及利滚利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做笔迹鉴定。
一审认定:“关于**从嘉鑫公司支取劳务费及无息预借款项后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款项,经双方核对,嘉鑫公司主张嘉鑫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尤海英、***及公司会计等人直接向**支付现金或向**及**指定人员转账的款项合计63813071.17元,无息预借款项后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款项为1209000元,合计65022071.17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此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尤海英书写的与**的结算单非常清楚地显示,被**以4%、6%的月利率向**出借款项,而且存在砍头息、利滚利的情况。
“2019年1月15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向***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现金**本人已收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特立此借据。声明1.本人**借***上述5500000元款项应用于资金周转,如未经出借人同意,将此款项改作他用,对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本人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还清所借的全部款项。3.违约责任:如上述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借据下方有“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的手写字样,以及尤海英于2019年6月书写的“2019年6月20日收到**还来利息和本金伍佰捌拾万元整(5800000元)”。关于5500000元的出借情况,嘉鑫公司、尤海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19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600000元;2019年1月100万元,嘉鑫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支付给李尚学银行账户3750000元,李尚学银行账户于同日取现3750000元。***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将支取现金2600000元中的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向其出具借据;2019年1月10日嘉鑫公司会计李尚学将前述支取现金37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当日将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出具借据,此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现金出借给**1500000元,双方将三次借款汇总写成一张5500000元的总收据。经本院询问,***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1月10日出借给**的200万元及2019年1月15日***出借给**的150万元,是***给嘉鑫公司会计李尚学打了借条暂时借来350万元现金,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取出350万元现金归还给李尚学,同时李尚学将借条退回***,***将借条销毁。***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1月24日取款3500000元。”此事实认定错误。**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与尤海英的通话记录,其中,尤海英明确表示,550万并非新借的款项,而是之前债务结算(月利率4%、6%高利贷,砍头息及利滚利)的结果。嘉鑫公司为了占有**从发包人五维公司抵顶的房屋而进行了抵顶。“此款现金**本人已收到”,并非事实。“***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将支取现金2600000元中的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向其出具借据;2019年1月10日嘉鑫公司会计李尚学将前述支取现金37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当日将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出具借据,此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现金出借给**1500000元,双方将三次借款汇总写成一张5500000元的总收据。”没有一次借款真实发生过。***提起反诉,属于虚假诉讼。对此,**一审庭审时也做了明确表达。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一审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尤海英、***与嘉鑫公司就双方之间涉及本案款项的支付情况陈述,**项目的甲方将款项转账支付到嘉鑫公司后,由于嘉鑫公司网银额度有限,在支付或取款不便时,曾经使用过***、尤海英或会计等个人卡的网上银行向**支付挂靠款项,但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支付款项会由**向公司开具收据等凭证。关于嘉鑫公司借用***、尤海英和会计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当时每年都有记账,但是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结算完毕之后,公司跟尤海英、***之间的流水账就不保存了,现在也无法提交。”此事实认定错误。本应由嘉鑫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经常用尤海英、***的账户支付给**,**提交的银行流水、嘉鑫公司的台账可以清楚地表明这一点。嘉鑫公司这样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不将通过尤海英、***的账户支付给**的钱款算作应支付的劳务费,那么相应款项均是嘉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而且,尤海英、***没有主张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的款项不是应支付的劳务费。另外**所出具的借条均为尤海英书写,或打印好后让**签的字,借条上的金额,**的收款账户、日期全部与**提供的收到人工费银行流水相符,所以**无法决定嘉鑫公司怎么支付**的人工费。据此,嘉鑫公司、尤海英、***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财产混同。
“对于**主张嘉鑫公司向其高息出借款项部分,因**主张的2013年3月之前的760000元无相关账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系由嘉鑫公司向**出借,**主张的760000元及2013年3月之后至5500000元借据形成时的借款已经累计计算纳入该5500000元,而该借据系**向嘉鑫公司出具,与**及嘉鑫公司均认可的由**与嘉鑫公司之间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有明显区别,故**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并非**与嘉鑫公司之间的借款,而是**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此事实认定错误。嘉鑫公司在甲方支付**的人工费中强行扣留部分资金减低高额的借款利息。让**给公司出具的现金借条。只是公司为了应付平账。**所提交银行流水、尤海英书写的清算单及嘉鑫公司的台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嘉鑫公司、尤海英、***三个法律主体财产混同,**根本分不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一直将嘉鑫公司、尤海英、***当做一个整体来对待。
一审判决有一处表述为:“**如认为,可另案诉讼解决。”**难以理解判决想表达的意思。
嘉鑫公司、尤海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中法官主持双方进行了多次细致的对账,判决关于**与嘉鑫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及**拖欠嘉鑫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中质疑一审未认定其提交的所谓“手写结算单”以及未就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由此认定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嘉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手写结算单”上既未载明出借方,也无尤海英、***签名或嘉鑫公司盖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上显示的数字也不能与本案诉争的欠款数额予以一一对应(并且部分为复印件、无原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由谁书写以及书写内容涉及何事,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以及进行笔迹鉴定,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项中质疑一审认定**与嘉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嘉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嘉鑫公司通过提交《**2013-2020年进账、出账款项汇总(与**提供台账余额同步)》、《**与嘉鑫公司每年进账、出账款项明细》、《**从嘉鑫公司借款还款明细》等统计表格以及大量**亲笔签名的收据及借款单,充分证明了嘉鑫公司主张**尚拖欠嘉鑫公司借款数额以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的事实,而**却未能提交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向一审提交的关于**与嘉鑫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统计表格错漏百出,不存在任何可以参考采纳的意义,就其统计表格中所存在的问题,嘉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情况统计表及应付本金和利息计算表的书面意见》以及《补充证据表格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在比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表格以及证据后,支持嘉鑫公司的主张,是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支撑的,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一审判决关于**与邯郸嘉鑫公司、尤海英、***之间分别存在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与嘉鑫公司、尤海英、***分别存在借款关系,该事实通过一审中嘉鑫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尤其是**向尤海英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向***出具的借据等)已经完全得到了证明,而**逻辑混乱,将上述与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且主张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与尤海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尤海英、***分别起诉**民间借贷已于2022年2月9日另行立案,案号分别为(2022)京0106民初5063号、(2022)京0106民初5063号,现**仍然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三项中对与***、尤海英的借款问题长篇累牍、喋喋不休,其陈述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另一方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本案原审中无论是就与嘉鑫公司的借款还是就与***、尤海英的借款,均未能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高利贷及砍头息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存在利息累计变成借款本金的情况。其提交的**与尤海英录音,一方面不能证明550万元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另一方面反而证明了**认可向***借款550万元及25万元的事实,证明了**想要拿501号房屋折抵580万元债务但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在抵顶房屋之后又向尤海英借款104万元的事实,在该录音中尤海英一再强调550万元借款并非在2019年6月份折抵房屋当天才借出,而是在折抵房屋之前借出的,即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出借的,**在录音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另外**在录音中正确的事实与错误的话相互交叉、来回说,试图误导、掩盖核心借款问题,但始终承认借款550万元本金的事实。
(三)**在《上诉状》事实理由第四项所主张的财产混同情况并不存在。**项目的甲方将款项支付到嘉鑫公司后,由于嘉鑫公司网银额度有限,在支付或取款不便时,为方便**尽快取款,才曾经使用过***、尤海英或会计等个人卡的网上银行向**支付款项,并且所支付款项会由**向嘉鑫公司出具收据等凭证(一审已提交),嘉鑫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而且这与**向尤海英、***的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混淆,有**向尤海英、***分别出具的借据及相应借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
(四)**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五项所主张的**向嘉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只是嘉鑫公司为了平账的主张,嘉鑫公司不予认可。一方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明白在现金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的法律意义是什么,且每笔现金收据与嘉鑫公司提交的账目统计表格及公司台账均能对应,另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现金收据上签字是为了嘉鑫公司平账或者出于公司授意指示,所以一审判决没有采纳**的上述主张,不存在任何问题。
(五)**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六项所主张的不明白一审判决所表述的“**如认为,可另案诉讼解决”是何意思,对于一审判决应结合上下文予以综合理解,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表述了**与尤海英、***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如有何主张及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予以解决,法院的“**如认为,可另案诉讼解决”表述就是这个意思,并不难理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鑫公司返还多扣**的利息即劳务费2455609元,尤海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嘉鑫公司、尤海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嘉鑫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5716.42元;2.本案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鑫公司于2004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尤海英、***,持股比例均为50%。
**与嘉鑫公司系劳务挂靠关系,由**以嘉鑫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嘉鑫公司从所收工程发包单位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各方均认可,自2013年3月起至今,嘉鑫公司共收到甲方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金额为68669236.87元,扣除应支付的税费合计3912881.81元,共计应支付给**劳务费总额64756355.06元。经一审法庭询问,各方均称,**与嘉鑫公司在2013年3月前即有合作关系,但此前的账目不全,无法提供此前账目。**同意自2013年3月起核算劳务费,但主张2013年3月前**向嘉鑫公司合计借款760000元,该款项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与后续借款合并计算且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3月以后嘉鑫公司账目中所列的部分**支取现金款项即直接抵扣该借款。嘉鑫公司主张此前双方之间已经清帐,虽无法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完整账目,但与**之间并不存在其主张的760000元高息借款。
关于**从嘉鑫公司支取劳务费及无息预借款项后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款项,经双方核对,嘉鑫公司主张嘉鑫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尤海英、***及公司会计等人直接向**支付现金或向**及**指定人员转账的款项合计63813071.17元,无息预借款项后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款项为1209000元,合计65022071.17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主张嘉鑫公司及相关人员向**指定人员实际支付款项18360378.44元,另外2019年2月3日向**指定人员合计转账支付273800元为嘉鑫公司向其出借的250000元高息借款,**主张共计收到嘉鑫公司支付的现金及无息预借款项1271777.43元,另外嘉鑫公司主张现金支付、无息出借并出示有**签名的相应收据或借据的下列款项,**主张并未收到现金,系此前高息借款或抵扣高息借款及利息利滚利款项,具体款项为:嘉鑫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的785608元、2014年9月28日现金支付的455400元、2014年11月13日现金支付的321360元、2015年2月10日现金支付的307760元、2016年6月15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现金支付75000元,2016年12月2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18日现金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现金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18日现金支付120000元,2017年11月7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现金支付89425元,2018年2月7日现金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9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9日现金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现金无息出借88000元。嘉鑫公司主张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支付的下列款项,**主张仅收到转账部分,现金部分为直接抵扣借款,并未实际收到,包括:嘉鑫公司提交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主张2015年10月1日转账支付的44000元,剩余6000元为支付现金,**仅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44000元。嘉鑫公司提交金额为927472元的收据,主张2016年5月14日转账支付827472元,主张剩余100000元为支付现金,**仅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827472元。此外,嘉鑫公司主张2020年5月26日现金支付2000000元并出示**签名的收据,**主张该100000元为直接抵扣借款,***、尤海英认可收到该2000000元,且主张该2000000元系偿还**与二人之间借款的部分利息。**主张嘉鑫公司直接向其转账的款项合计38470962.22元,其中下列款项为高息借款:2013年8月29日转账出借48000元,系借款50000元实际出借48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合计转账支付1179650元,与后述嘉鑫公司未统计在内且未在台账内的2013年10月15日转账出借6800元,合计1186450元,系借款220000元实际支付2068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出借250000元,系借款280800元扣除4%的利息;2019年9月30日转账出借50000元,2015年10月1日转账出具诶44000元,系借款100000元扣除月利息5%实际出借94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出借1025415元、129150元,系借款300000元扣除月利息6%实际出借282000元。另有嘉鑫公司未统计在内且未在台账内的由尤海英等个人向其转账出借的款项928800元,包括:2013年10月30日转账出借的376000元,系借款400000元按照月息6%扣除一个月利息所得;2014年10月1日转账出借的310000元,系借款324000元实际出借310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出借150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出借86000元,系借款100000元实际出借86000元,由高建华出具100000元借款单;2013年10月15日转账出借6800元,与前述嘉鑫公司认可的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的其他款项合计1186450元,系借款220000元实际支付206800元。剩余款项为支付劳务费及无息借款,该部分款项除嘉鑫公司未计入本案的2014年10月16日尤海英个人转账给**的124800元外,其余款项与嘉鑫公司核对一致。
经该院询问,尤海英、***及嘉鑫公司表示,嘉鑫公司的现金账系由公司人员自己记录,每年清账之后就没有保存,无法向法院提交。
2019年1月15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向***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现金**本人已收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特立此借据。声明1.本人**借***上述5500000元款项应用于资金周转,如未经出借人同意,将此款项改作他用,对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本人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还清所借的全部款项。3.违约责任:如上述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借据下方有“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的手写字样,以及尤海英于2019年6月书写的“2019年6月20日收到**还来利息和本金伍佰捌拾万元整(5800000元)”。
关于5500000元的出借情况,嘉鑫公司、尤海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19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6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嘉鑫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支付给李尚学银行账户3750000元,李尚学银行账户于同日取现3750000元。***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将支取现金2600000元中的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向其出具借据;2019年1月10日嘉鑫公司会计李尚学将前述支取现金37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当日将2000000元现金出借给**,**出具借据,此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现金出借给**1500000元,双方将三次借款汇总写成一张5500000元的总收据。经该院询问,***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1月10日出借给**的200万元及2019年1月15日***出借给**的150万元,是***给嘉鑫公司会计李尚学打了借条暂时借来350万元现金,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取出350万元现金归还给李尚学,同时李尚学将借条退回***,***将借条销毁。***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1月24日取款3500000元。
2019年2月3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本人已收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特立此借据。声明1.本人**借***上述250000元款项应用于资金周转,如未经出借人同意,将此款项改作他用,对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本人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还清所借的全部款项。3.违约责任:如上述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借据下方有“现金本人已收到”的手写字样。**认可收到该25万元现金借款,但主张已经通过抵扣嘉鑫公司劳务费的方式还清。
2019年6月5日,中盛伟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嘉鑫公司(丁方)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丙方及丙方以丁方名义承包乙方工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应付丙方及丁方债务暂计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各方一致认可并同意该房屋的价值人民币柒佰零柒万零玖佰壹拾贰元。丙方为取得标的房屋共计需支付甲方人民币柒佰零柒万零玖佰壹拾贰元,甲方同意丙方及丁方以暂估债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冲抵相应金额应付款,在标的房屋办理网签前或自本协议签订起三年内(以先到者为准)各方对暂估债务进行核算,并结清剩余款项。在甲方将标的房屋按本协议约定交付丙方使用后,视为乙方已就本协议所述暂估债务向丙方及丁方偿付完毕,丙方及丁方承诺不再向乙方追索。
**曾于2019年6月10日与北京金铭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鉴于2019年6月5日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工程款抵顶将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抵顶给**,**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北京金铭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议定该房产总价款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并一次性交清,**应在2019年6月20日前将该房产交给北京金铭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时**保证该房无担保、无抵押、房产无瑕疵、无欠费等,并保证该房产合法权无争议。
2019年6月10日,**向尤海英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向尤海英借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尤海英将此104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涂光凯账号×××账中1000000元,现金40000元,此款本人已收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特立此借据。声明1.本人**借尤海英上述1040000元款项应用于资金周转,如未经出借人同意,将此款改作他用,对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本人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还清所借的全部款项。3.违约责任:如上述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当日,尤海英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前述借据的指定收款账户。**认可收到前述1000000元,主张未收到另外40000元,40000元实际上是砍头息,主张已经通过抵扣嘉鑫公司劳务费的方式还清。
案件审理中,**主张其向嘉鑫公司偿还借款均通过由嘉鑫公司从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及抵顶房屋的方式进行,未以偿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包括支付现金、向**及**指定的人员转账,以及直接抵扣借款。嘉鑫公司、尤海英、***主张**将嘉鑫公司向其出借的借款与尤海英、***向其出借的借款相混淆,嘉鑫公司的借款无利息,尤海英、***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支付劳务费的方式为支付现金、向**及**指定的人员转账,部分向嘉鑫公司的借款以劳务费抵扣方式进行,**收到嘉鑫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部分用于偿还尤海英、***的借款,部分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等。
**提交的其与尤海英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那个我不是2019年1月15号算的账算出那个钱,借的550万算的那个吗,我媳妇不是看我账嘛,你在微信上给我发一个,我给她看看,……那个550万那个条上我给你写的是收的现金,我跟我媳妇说明了,550万我是算的那个账,那个利息550,不是说我在你那又拿了550。”尤海英:“具体是怎么,就是当时拿的现金,但是具体是怎么算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我不在北京……反正就是这么多年一直从这儿拿钱,你从这儿拿现金就好多次,这会儿这个账也不好算,这会我也记不清了。”……尤海英:“我不是跟你说了吗,一共是三张条,第一个是不是抵完房子还剩几十万,第二张条是那二十五万的,第三张条是一百万。”**:“一百万你跟我说了,一百万有,三张还有一个五百五十万的。”尤海英:“没有没有,五百五十万抵完房子还剩几十万嘛好像是。”**:“我跟你说什么意思,就是我那个五百五十万,我给那条上给做收到现金是表示那个钱抵了房子了,最后又算了抵几十万,抵了五百八十万,不是说我又在你那借了五百五十万。”尤海英:“抵完房子那会没有再借五百五十万,抵房子那会就是抵了房子,以后又借了那一百万,往后就没有再借钱嘛。”**:“就那个抵房子的时候,就是2019年1月15号以后算账那个五百五十万再加上后面的利息嘛,这个条子上有收到那个现金五百五,那不就是一千多万了嘛。”尤海英:“没有没有,就那天你在这给你算的那账啊,是不是那天咱俩你在这坐的,我不是给你算的,你不是说了一下,做了个笔记吗?就那点钱,没别的。”……**:“你那个五百五十万不是有个明细吗?那个明细完了过后,你发过来,我给我媳妇发过去吧,明天我跟你跟她说一下,那个五百五十万,不是我又借了五百五十万,那是抵房子,不是表示收到的。”尤海英:“抵房子之前借的。”**:“抵房子,就是那个之前借的,算算五百五十万嘛,抵房子应该就是抵的那个钱,五百五十万再加上后面的利息嘛,他说我把房子抵了,又借了五百五十万账。”尤海英:“没有,哪有那么多钱,……”
案件审理过程中,尤海英、***与嘉鑫公司就双方之间涉及本案款项的支付情况陈述,**项目的甲方将款项转账支付到嘉鑫公司后,由于嘉鑫公司网银额度有限,在支付或取款不便时,曾经使用过***、尤海英或会计等个人卡的网上银行向**支付挂靠款项,但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支付款项会由**向公司开具收据等凭证。关于嘉鑫公司借用***、尤海英和会计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当时每年都有记账,但是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结算完毕之后,公司跟尤海英、***之间的流水账就不保存了,现在也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嘉鑫公司向**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劳务挂靠嘉鑫公司,嘉鑫公司以向**支付款项或以抵扣借款方式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亦存在劳务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前述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就劳务费总额均无争议,主要的争议为嘉鑫公司向**出借款项金额,以及支付劳务费金额。对双方均认可的无息借款金额直接抵扣劳务费金额,以及支付劳务费金额部分,该院不持异议。对于**主张嘉鑫公司向其高息出借款项部分,因**主张的2013年3月之前的760000元无相关账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系由嘉鑫公司向**出借,**主张的760000元及2013年3月之后至5500000元借据形成时的借款已经累计计算纳入该5500000元,而该借据系**向***出具,与**及嘉鑫公司均认可的由**与嘉鑫公司之间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有明显区别,故**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并非**与嘉鑫公司之间的借款,而是**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嘉鑫公司与**之间存在争议的系实际支付劳务费还是抵扣**主张上述借款的款项,因嘉鑫公司提交**出具的收据,款项亦计入台账,且嘉鑫公司亦认可**向尤海英、***部分还款系来源与嘉鑫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故该院对嘉鑫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嘉鑫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对嘉鑫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就**与***、尤海英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以及前述扣除款项是否已支付尤海英、***,以及是否存在超出法定标准还款情况及借款是否还清等,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就嘉鑫公司与**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往来进行核算后,**仍欠付嘉鑫公司265716.42元,对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嘉鑫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即多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5716.42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1)**所承包工程劳务费总包汇入及嘉鑫公司扣税费统计表(表1,审计数据);(2)**承包工程劳务费汇入嘉鑫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3)**承包工程剩余劳务费汇入嘉鑫公司的台账记录。2.嘉鑫公司按**要求转款统计表(表2)。3.(1)嘉鑫公司支付给**现金统计表(表3);(2)预先扣除砍头息借款单形式支取劳务费;(3)预先扣除砍头息借款单形式支取劳务费统计(审计数据)。4.嘉鑫公司等转款给**统计表(表4);5.砍头息标注版表格(表5,审计数据)。拟证明:1.**所承包劳务费总计数额及减去管理费部分,剩余劳务费为64756356.62元和一审数额基本一致;2.**以借款单形式的支取费用,砍头息已经预先扣除;3.**在嘉鑫账户劳务费减去表2,减去表3后,在每次表4以预先扣除砍头息方式支取劳务费前均有余额;4.表格2、表格3、表格4的数额一审中双方均认可;5.一审没有对**与嘉鑫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嘉鑫公司账上截留**劳务费尚有5491238.53元,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嘉鑫公司、尤海英、***对该组证据中所有表格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自己所做单方审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该审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一审中**从未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审计,其私自所做审计既未通知法院,也未告知嘉鑫公司、尤海英、***,也没有作为一审证据进行提交,一审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就账目进行了多次对账及庭审,要求双方各自多次提交统计表格并对对方表格发表意见,不存在未核对清楚账目的情况;(2)该组证据中均为**自行统计的表格,是一审中提交表格的重复提交,其上述统计表格错漏百出,自相矛盾,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就其统计表格中所存在的问题,嘉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情况统计表及应付本金和利息计算表的书面意见》以及《补充证据表格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在比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表格以及证据后,支持嘉鑫公司的主张,是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支撑的,不存在任何问题;(3)该组证据中虽然表格1中认可税后劳务费总额64756355.06元,与嘉鑫公司一致,但在转出部分以及余额部分明显脱离事实,嘉鑫公司实际支付给**及**指定人员共计65022071.17元,所支付款项均有**签字的收据或凭据。在一审中嘉鑫公司通过提交《**2013-2020年进账、出账款项汇总(与**提供台账余额同步)》、《**与嘉鑫公司每年进账、出账款项明细》、《**从嘉鑫公司借款还款明细》等统计表格以及大量**亲笔签名的收据及借款单,充分证明了嘉鑫公司主张**尚拖欠嘉鑫公司借款265716.42元以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息借款的事实。认可嘉鑫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因嘉鑫公司对**项目甲方支付到嘉鑫公司账上款项均予认可,一审判决也给予认定,所以提交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关于台账,此证据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现又重复提交,嘉鑫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质证并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关于补充借款单与字条,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该证据的借款单与字条并不是与嘉鑫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二是同类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具体质证理由同一审中提交的质证理由一致。该证据借款单中有案外人高建华向***个人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1.**2020年12月23日与尤海英通话录音及文字版。2.**2021年1月4日与尤海英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拟证明:1.“这”是指嘉鑫公司;2.**挂靠嘉鑫公司,尤海英是嘉鑫公司的会计或财务,负责挂靠劳务费的结算;3.550万元借据条上面写的出借人是***而非尤海英。说明**与尤海英或***之前不存在550万元的借款。550万元是尤海英作为嘉鑫公司的会计或财务算账得出的钱,事实上并不存在550万元借款。“尤海英:你什么时候,你这样,你什么时候咱重新算一下”,“尤海英:你这样,咱重新计算一下,没事儿…………我这现在所有咱这么多年,借款的条都没有了。”说明**与嘉鑫公司的账目没有结算,也没有审计,**经审计:嘉鑫公司账上截留**劳务费尚有5491238.53元。嘉鑫公司、尤海英、***认可第一段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该录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现又重复提交,一审嘉鑫公司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尤海英录音中称“反正就是你这么多年一直从这拿钱,一直打给你钱”当中的“这”并不能认定是指嘉鑫公司,尤海英虽然是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公司会计或财务,且尤海英、***同**之间确实还存在单独的借款关系(有**出具的借据及相应转账记录为证)。(2)该录音谈到的550万元是(2022)京0106民初5064号案件,即***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该录音不但不能证明550万元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另一方面反而证明了**认可向***借款550万元及25万元的事实,证明了**想要拿501号房屋折抵580万元债务但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在抵顶房屋之后又向尤海英借款104万元的事实,在该录音中尤海英一再强调550万元借款并非在2019年6月份折抵房屋当天才借出,而是在折抵房屋之前借出的,即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出借的,**在录音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另外**在录音中吞吞吐吐,正确的事实与错误的话相互交叉、来回说,试图挖坑误导、掩盖核心借款问题,但始终承认借款550万元本金的事实。认可第二段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该录音不完整,文字记录也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及故意曲解尤海英真实意思的情况,该录音在尤海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偷偷录制,录音中**向尤海英抱怨2010年以来其与尤海英、***个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还多了,尤海英不予认可,为了证实未多收**利息,建议**把2018年之前的所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单据、还款记录毫无遗漏的全部拿来重新算一下,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账目没有结算。该段录音双方均认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账是分开的,毫不相干,该录音是在2021年1月4日**录制的,**认可当时与嘉鑫公司对账后欠公司钱款数额,由**提供的台账最后一页显示尚欠嘉鑫公司公司387050元。之后**陆续还款121333.58元,目前尚欠嘉鑫公司265716.42元,也说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所有项目均是**直接与项目甲方进行对接清款,项目甲方付款到嘉鑫公司后,**会及时来嘉鑫公司与会计对账结算,嘉鑫公司不区分项目,按时间顺序记账,一般来一笔支付一笔,或每隔段时间清一次账,通过**提供的台账以及邯郸嘉鑫公司提供的对应的**签名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对账、清账,虽然并未签订最终的结算单,但是,**也多次在收据上注明经过结算后尚欠嘉鑫公司多少钱,因此不存在**想要证明的账目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私自所做单方审计,既未通知法院,也未告知嘉鑫公司、尤海英及***,其审计结果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对于其所主张的所谓审计结果,无法认可。
第三组证据:刘拥军证人证言。拟证明:1.挂靠嘉鑫公司的个人通过借条形式借支劳务费是惯常做法,借支**劳务费按照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支持;2.2018年嘉鑫公司要求**抵押房产;3.嘉鑫公司存在多次未实际出借劳务费让挂靠的个人签署已经收到款项的借据,说明**与***、尤海英也不存在大额现金借款。嘉鑫公司、尤海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刘拥军与嘉鑫公司、尤海英、***存在多个诉讼,刘拥军拖欠嘉鑫公司及***大量欠款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并要求其向嘉鑫公司及***还款(案号:(2021)京0106民初21322号),刘拥军对嘉鑫公司及***态度不中立,双方之间存在极深的矛盾与冲突,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刘拥军在证言中一再强调其是听说向**借支劳务费利息为百分之六,听说**要拿房产抵押,听说**已经欠尤海英好几百万,都是听说,其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3)刘拥军就其所主张的向嘉鑫公司通过打借条方式借支劳务费并注明违约金,以及所叙述的所谓尤海英告诉其的相关内容,以及所其他想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其为报复嘉鑫公司及***目的所做的虚假陈述;(4)刘拥军与**属于不同主体,其陈述的所谓自己的情况,也不能就此证明**与邯郸嘉鑫公司之间的实际情况,二者不能直接划等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及证明力。综上所述,不认可**就该组证据的全部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全案证据,对于嘉鑫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以及嘉鑫公司实际向**及其指定的人转账总额和嘉鑫公司向**出借款项总额加以核算确认,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主张嘉鑫公司向其的借款存在砍头息、利滚利等情况,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影响上述其与嘉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他主体的相关抗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朔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赵婧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