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8805号
原告***,男,***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东路和桥巷门市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丁国强与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鑫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国强起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嘉鑫公司向丁国强经营部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后丁国强按照嘉鑫公司的要求提供装修装饰材料,货款合计82***19元。截至起诉之前,嘉鑫公司给付丁国强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27***19元未付。经丁国强多次催要,但嘉鑫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鑫公司给付原告丁国强货款27***19元;2、判令被告嘉鑫公司赔偿原告丁国强逾期付款损失(以27***19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嘉鑫公司负担。
原告丁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对账单6张及送货单9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总计送货82***19元,其中嘉鑫公司已给付货款550000元,尚欠付货款27***19元。
被告嘉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系原件,证明丁国强与嘉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嘉鑫公司向丁国强购买装修、装饰材料。丁国强主张其提交的6张对账单及9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全部已供货物货款,累计金额为82***19元。经询问,丁国强主张屈东为嘉鑫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经法庭核对,上述单据中的货款总额为826322元。丁国强主张仅按照总货款82***19元为依据计算未付货款。丁国强认可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嘉鑫公司累计给付货款550000元。
另查,丁国强认可双方未就给付货款的期限、质保期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嘉鑫公司分阶段以欠付货款的整数,部分给付丁国强货款,且丁国强无证据证明已向嘉鑫公司主张债权。另经法庭询问,丁国强主张嘉鑫公司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其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鑫公司向丁国强购买装修、装饰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丁国强已依约交付货物,且无证据证明丁国强交付的货物未通过嘉鑫公司的检验或存在质量问题,嘉鑫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丁国强要求嘉鑫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国强另要求嘉鑫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强货款二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强损失(以二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