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740号
原告:湖北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09775429U。
法定代表人:严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严翔,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兴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南戴路**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18EH8R。
法定代表人:柯五龙。
原告湖北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诉被告湖北新兴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严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605.74元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605.74元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4963.67元,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1599605.74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将其公司内生铁库地坪、挡墙工程以及1#冶炼炉安装土建配套工程等系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前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共计11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均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审核,2018年合同工程款为1471215.69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4896元,余款356319.69元未支付。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2#熔炼炉安装土建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经审计,结算价款为781580.17元,该款被告未付。2019年4月9日,双方又就被告公司铸管厂双工位(3套)桩自动离心机基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价款为461705.88元,该款被告也未支付。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599605.74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和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和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UXJG20181004),约定将新兴公司厂内的生铁库地坪、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建设工程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承包价格: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和畅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新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接到书面通知后,新兴公司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期限:工程完工后,和畅公司应当及时向新兴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新兴公司在28天内将和畅公司工程账目结算完毕,逾期结算完毕新兴公司视同认可造价;双方对结算价有异议,可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同意签字后方能生效;付款方式:工程竣工两月后,新兴公司付至工程款90%,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如未发生质量异议,新兴公司将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工程完工。2019年7月12日,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649087.37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和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兴公司厂内的1#冶炼炉按照土建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内容均与编号为UXJG20181004合同一致。2018年11月7日,工程完工。2019年1月22日,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632098.65元。
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共与原告签订9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兴公司厂内的2吨中频炉循环水池清淤改造等9项配套工程均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价格共计188360元(含税10%);其他条款与编号为UXJG20181004合同一致。
2019年3月28日和4月9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兴公司厂内的2#熔炼炉安装土建配套工程和双工位(3套)自动离心机基础及管道敷设工程均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二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编号UXJG20181004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二工程均完工。2020年7月20日,经审计,工程价款分别为781580.17元、461705.88元。
上述13份合同总价款为2712832.07元,另有和畅公司为新兴公司现场单项工程施工价款1499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2727822.07元,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新兴公司共付款1040000元,因被告新兴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1687822.07元工程款,双方故而成讼。
还查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和畅公司在被告新兴公司购买74896元铸造铁、和畅公司工人在新兴公司食堂用餐费用13320元,以上费用合计8821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至9月5日,已将1#冶炼炉安装土建配套工程、生铁库地坪、挡墙工程及9个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和畅公司自述本案没有审计的附属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畅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13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其提供1#、2#冶炼炉工程、生铁库工程、自动离心机基础工程四份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该四项工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九份没有审计报告的工程,已向被告开具税票,结合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应视为原告已到被告财务挂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庭审中自认将差欠被告的货款、餐费的数额,合计88216元,折抵被告欠付其的工程款,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工程款1599606.0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99605.74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13份合同,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节点不明,本院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兴联合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599605.7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9605.7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72元,由原告湖北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由被告湖北新兴联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金敏兰
人民陪审员 张友江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