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3774号

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一,经理。

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振儒、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刘小朋,被告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返还3 845 729.2元及利息;2,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董建国私刻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董建国开具4张转账支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 845 729.2元,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董建国为提现需要又私刻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将其中的三张支票背书转让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分三笔汇入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账户,其中一张200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该款项于2013年5月31日汇入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账户。2016年8月,董建国以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将我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偿还货款5
845 729.2元及相应利息,该县法院查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收到以上5 845 729.2的款项后未向董建国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明,法院最终判决我公司向董建国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董建国申请执行后,我公司被法院扣划10 188 684.91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之间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为董书一持有的支票提现,并将货款支付给董书一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董建国以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董建国向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发区统一路1号工地送大配电箱、小配电箱、辅料、电线电缆、电工器材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将收款人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的四张支票,合计金额5 845 729.2元,交付本公司吴朋,该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 324 489.2元)、2013年1月28日(100万元)、2013年2月4日(521 240元)分三笔汇入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账户3 845 729.2元,2013年5月31日,汇入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账户200万元,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将200元交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书一。2014年6月4日,董建国以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名义将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董建国以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明确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部分调解,涉案的四张支票共计5 845 729.2元开庭裁判。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将除该四张支票款项外的款项支付董建国。2016年8月28日,董建国起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辩称已在收到的涉案支票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了董建国,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辩称,收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支票是由其他公司背书给公司的,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书一,我公司只负责提现。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建国系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实际供货人,四张涉案支票货款虽注明收款人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但该支票未交付董建国,董建国未收到货款,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雅克中兴建设公司主张支票转入该公司是为了董建国提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另行解决,遂于2017年6月作出(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董建国货款
5 845 729.2元及利息。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4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了该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四张支票所载货款实际支付给董建国,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冀10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冀10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相同。

2018年4月20日,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 188 684.94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京011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 188 684.94元。2019年1月24日,董建国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解除冻结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
188 684.94元,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3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执2309号案件中执行案款10 188 684.94元的冻结。

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董建国为被告、吴朋为第三人,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董建国返还3 845 729.2元及利息,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董建国返还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中,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因涉案5 845 729.2元货款被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占有,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未向董建国支付,构成不当得利,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13%计算(以2 324 48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以人民币521 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出借账户为他人走账,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撤回了对董建国、第三人吴朋的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之间均没有业务往来,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收取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款项没有合理依据,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均认可收取款项系为他人提现需要,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董建国提起诉讼的(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案件中认可收到了建工一建工程公司5 845 729.2元的款项,但其主张已经支付董建国的主张没有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确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董建国货款5 845 729.2元及利息,故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取得5 845 729.2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资金受到损失,应当返还相关款项,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违反金融法规,对外出借银行账户,在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汇入资金后,短期内转出,客观上导致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应当对收取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撤回对董建国、吴朋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准予撤回对董建国、吴朋的起诉;被告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 845 729.2元及利息(利息以2 324 48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1 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 845 7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 932元,由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 132元,由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 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新
人 民 陪 审 员   尚振儒
人 民 陪 审 员   于腊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