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陵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珍珍,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西大街10号二幢2层219。
法定代表人:董书一,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中兴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存在受益人与受害人,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为受害人,但我公司不是受益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我公司收到支票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龙五金公司)背书转让,且已经全部支付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一,我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案涉所有款项均由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取得,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为受益人,但我公司将涉案200万元款项支付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一时对是否存在法律依据不知情,仅是出借账户走账,现该款项已不在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3.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违反金融法规,也不应在本案中对我公司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外出借银行账户,客观上导致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非不当得利,法院应释明法律关系,告知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另案起诉。4.我公司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劳务合同,是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一借用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其中的劳务费走的我公司的账,我公司收取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在本案受有利益,金钱“占有即所有”,只要款项进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就实际占有该款项,且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我公司财产减少,其公司受有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2.在民法典溯及力问题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有利溯及情形。即便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更应承担责任。3.即便适用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仍需要就其不当得利承担返还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账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出借方需承担责任。无论适用违法金融法规的规定还是适用不当得利规定,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均需就涉案违法行为向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二者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返还3845729.2元及利息;2.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董建国以朝龙五金公司的名义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董建国向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发区统一路1号工地送大配电箱、小配电箱、辅料、电线电缆、电工器材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将收款人为朝龙五金公司的四张支票,合计金额5845729.2元,交付本公司吴朋,该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324489.2元)、2013年1月28日(100万元)、2013年2月4日(521240元)分三笔汇入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账户3845729.2元,2013年5月31日,汇入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账户200万元,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将200万元交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书一。2014年6月4日,董建国以朝龙五金公司名义将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董建国以朝龙五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明确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部分调解,涉案的四张支票共计5845729.2元开庭裁判。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将除该四张支票款项外的款项支付董建国。2016年8月28日,董建国起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辩称已在收到的涉案支票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了董建国,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辩称,收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支票是由其他公司背书给公司的,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书一,我公司只负责提现。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建国系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实际供货人,四张涉案支票货款虽注明收款人为朝龙五金公司,但该支票未交付董建国,董建国未收到货款,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雅克中兴建设公司主张支票转入该公司是为了董建国提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另行解决,遂于2017年6月作出(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董建国货款5845729.2元及利息。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4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了该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四张支票所载货款实际支付给董建国,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冀10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冀10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相同。
2018年4月20日,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188684.94元,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京011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188684.94元。2019年1月24日,董建国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解除冻结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执2309号〕的执行案款10188684.94元,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3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董建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执2309号案件中执行案款10188684.94元的冻结。
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董建国为被告、吴朋为第三人,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董建国返还3845729.2元及利息,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董建国返还200万元及利息。法院依法向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中,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因涉案5845729.2元货款被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占有,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未向董建国支付,构成不当得利,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13%计算(以232448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以人民币521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出借账户为他人走账,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撤回了对董建国、第三人吴朋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之间均没有业务往来,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收取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款项没有合理依据,雅克中兴建设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均认可收取款项系为他人提现需要,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董建国提起诉讼的(2016)冀1022民初2740号民事案件中认可收到了建工一建工程公司5845729.2元的款项,但其主张已经支付董建国的主张没有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确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给付董建国货款5845729.2元及利息,故雅克中兴建设公司取得5845729.2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的资金受到损失,应当返还相关款项,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起诉要求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违反金融法规,对外出借银行账户,在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汇入资金后,短期内转出,客观上导致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应当对收取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撤回对董建国、吴朋的起诉,不持异议,准予撤回对董建国、吴朋的起诉;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84572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2448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1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457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北京雅克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备案信息,欲证明其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并非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涉支票是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朝龙五金公司开具,支付的是五金货款,若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所述,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其公司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本案一审及历次诉讼中,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均认可,系为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提现,明知款项与其无关,属于恶意受益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所受损失与另一方取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董建国以朝龙五金公司名义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朝龙五金公司的合计金额为5845729.2元的四张支票。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了建工一建工程公司5845729.2元的款项,其公司虽主张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董建国,但该主张未被法院确认,法院仍判决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向董建国支付货款5845729.2元。故在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雅克中兴建设公司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并非案涉款项受益人,仅是出借账户走账,在将涉案200万元款项支付给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一时对是否存在法律依据不知情,其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开具的四张支票中有200万元背书转让给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本院审理过程中,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虽提交了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材料,但该合同主体并非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且建工一建工程公司对前述合同亦不予认可,故综合前述情况,本院对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主张其收取费用为劳务费的说法难以采信。结合其公司的自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违反金融法规,对外出借银行账户,在与建工一建工程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案涉款项汇入后短时间内转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建工一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与雅克中兴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上诉主张违规出借银行账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一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雅克中兴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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