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9389号
原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陵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4017994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华,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西区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237567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华、任占勇,被告蓝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石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469981.16元;2.判令蓝石公司支付我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蓝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蓝石公司约定:蓝石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新城北部产业用地M2-2区4号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咸味食用香精、调味料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即包工、包质量、包安全等,劳务费以实际结算为准。2016年4月10日,我们签订《室外道路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3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工程合格。2017年7月份,我们根据施工现场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预算书进行核准,确认分包工程预结算总造价1469981.16元。施工期间蓝石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同意从2018年8月29日始计算利息。
蓝石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1469981.16元,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魏县公司与蓝石公司签订了《北京味食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魏县公司承建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咸味食品香精、调味料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工程等,工期目标为201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项作出约定。2017年7月1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8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469981.16元。因蓝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魏县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县公司提交的《北京味食源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确认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县公司与蓝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魏县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蓝石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蓝石公司对魏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县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69981.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6998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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