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辰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阳辰公司、***委会向***支付某某项目工程余款285677.35元(584111.82元-298434.4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阳辰公司、***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的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584111.82元作为工程价款依据。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采用价款的约定虽然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径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涉案工程应以最终结算价作为工程款。(二)阳辰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阳辰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以及已交纳涉案工程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并提供发票,一审认定应扣除8%增值税、2%管理费、2.5%企业所得税,是错误的。(三)阳辰公司和***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且与事实不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仅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才真正适用于实际施工人。1.***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用被挂靠人阳辰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委会进行结算,根据民法总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被挂靠人阳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目的显然不是由阳辰公司来获取工程款,而是由实际施工人获得,从主体上来说被挂靠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一个虚假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虽然发包人是和阳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但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建立在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表面是发包人跟承包人的结算,实际上的隐藏法律行为是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所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结算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是直接适用的。因此,工程的结算价应当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即584111.82元结算。2.《结算协议》只是形式,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协议》显示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2日,此时,该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又何来签订《结算协议》。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请款单》证据显示工程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结算价是584111.82元,《结算协议》中的565617.7元仅为合同价,因此《结算协议》是不真实的,双方并未实际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为《结算协议》有效的观点错误,会产生司法促成民事主体取得违法利益的评价效果,失去公正并鼓励获取违法所得,为法律及法理所禁止。(四)挂靠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因而无效,相关约定对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挂靠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无效,并且阳辰公司从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与管理,被挂靠的非法所得不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依据无效的挂靠合同或结算协议向挂靠人主张挂靠费、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得因违法行为产生收益。在(2018)最高法民终185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依据无效的挂靠合同、协议来要求扣减挂靠费、管理费。在(2016)最高法民申29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挂靠协议认定无效后,关于管理费的条款也应无效,所以不能依此主张挂靠费及管理费。在(2016)最高法民再申字第38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挂靠协议无效),管理费的合同约定条款也无效,即被挂靠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向挂靠人主张要求支付管理费,被挂靠人应当将管理费退还给挂靠人。退一步讲,阳辰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根本从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工作,从未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项目管理,连工地在哪都不知道,纯粹通过允许挂靠和转包**,工程全部由***独立经营、自主盈亏。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惩罚,建议法院没收阳辰公司主张的2%管理费,并向当地住建管理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住建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消除因工程款被挂靠施工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隐患。 针对***的上诉,阳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65617.70元正确,***主张以584111.82元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阳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案涉工程款。既然***与阳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那么案涉工程款应参照该合同来计算,***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主张以584111.82元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此外,***与阳辰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阳辰公司应付***的合同价款总额为税前565617.7元,双方认可此结算价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双方此后不再重新结算或提起第三方仲裁或者审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无权再次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该《结算协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签名真实性,现却要求以584111.82元作为工程价款依据,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阳辰公司扣除8%增值税、2.5%企业所得税、2%管理费正确。《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项后在此结算价基础上扣除增值税8%;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2%”,也就是说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达成了由***承担增值税8%、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2%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因此阳辰公司有权先行扣除《结算协议》约定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管理费。(三)***己足额支付全部款项,更不需要向***支付相应利息。在本案中,阳辰公司向***支付了298434.47元,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31188.47元,2020年7月7日支付了50000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43860元、2021年1月5日支付了123386元,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已认定。另外,阳辰公司还向***支付了劳务费合计176040.7元、工程材料款264200.51元。以上款项合计738675.68元。阳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阳辰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返还差额部分的权利。由于阳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给***,不需要向***支付相应利息,故***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阳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余款196481.02元及利息(以196481.0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予***;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计算阳辰公司借款给***100000元的利息,利息应予计算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于2020年7月7日出具《欠条》、2020年7月20日出具《公司借款协议书》,确定******公司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亦同意***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书和欠条内容。一审法院却遗漏计算***拖欠阳辰公司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双方亦约定***拖欠的本息可在工程款中抵扣,故该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二)***一直指示阳辰公司先行将工程款支付至第三方处,为避免劳资纠纷,阳辰公司先行垫付了工程款给第三方处,收到***委会的款项后再自行扣减。阳辰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4.8条约定,“用于项目成本支出的劳务费、材料费及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必须通过甲方账户或项目临时账户直接向劳务队伍、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方等收款方定向支付”。也就是说,阳辰公司和***之间已就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等问题作出约定,阳辰公司代为支付前述款项是合法有效的。1.阳辰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26103元。***以阳辰公司名义向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亦在《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上作为收货单位阳辰公司的代表签名。但该笔材料款26103元并不是由***支付给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而是由阳辰公司代***支付予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2.阳辰公司代***支付劳务费97936.7元。***以阳辰公司名义与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金额为97936.70元由阳辰公司代***支付至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此外,阳辰公司是被挂靠人,***与材料、劳务供应商发生交易时是以阳辰公司的名义实施并签订合同的。由于***未按照约定向材料、劳务供货商支付费用,阳辰公司为避免发生纠纷,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给第三方。阳辰公司与***同时约定,阳辰公司收到***委会款项后可以自行扣减已垫付的工程款。(三)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应履行的税法义务,因此阳辰公司有权要求***同时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阳辰公司的合同权利。***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阳辰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四)阳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因此一审判令阳辰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遗漏了阳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抵扣。阳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也无需支付利息。且佛山阳辰公司和***之间从未就拖欠工程款问题约定过利息收取问题,因此***要求支付利息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纠正。 针对阳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借款关系掩盖了工程欠款的事实,应当以真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相应款项性质。阳辰公司名义上向***出借资金,实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借款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委会提供的证据,阳辰公司己于2020年6月24日、7月17日分别收到56561.77元、226247.08元工程进度款,阳辰公司明知工程由***实际施工,且结合收取工程款的证据,阳辰公司明知已经向***委会收取了工程进度款,却在2020年7月7日、7月20日分别以未收工程款为由出借10万元借款给***,强迫***向其借款并签订高利息的借款合同。结合阳辰公司在一审当庭出具了《声明书》声明借款实为工程款,该款的定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二)阳辰公司主张的佛山市某某五金建筑有限公司的交易是虚假的,工地全部原材料由***负责采购,施工工地并未用到沥青、电线。货物签收单中配电箱、风机、水泵、木模板等共计28754元是不存在的。***虽然在28754元的《货物签收单》签名,但该单是阳辰公司当时提出为了作账用,佛山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供货到工地。施工的劳务人员全部是由***组织与负责支付工人工资。***根本不认识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转账纪录发生的时间在前后两日,也无任何的工地现场签收单、送货纪录,是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支付,涉嫌伪证。并且,阳辰公司签名支付的28754元采购款并未得到***的同意和委托,***不确认。***仅在合同价97936.7元的劳务合同中签名,阳辰公司称该合同系公司内部存档用,对***收取工程款无任何影响。该合同为阳辰公司制作的虚假交易,另外一份78104元合同***更加不知情,阳辰公司的单方付款行为没有***确认和委托、签名、无工人工资表。阳辰公司称***指示其将工程款付至上述案外人公司处,与事实不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辰公司涉嫌向法院提供伪证,与上述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为此,***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上述案外人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挂靠施工合同无效,对已实际交付的工程,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四)***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阳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阳辰公司无权收取与侵占工程款,应当向***支付与返还,阳辰公司以***未开发票或要求开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阳辰公司的上诉,***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委会和阳辰公司的施工合同有效,该项目属于政府项目,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签订,阳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委会对于***和阳辰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关系不知情,《劳务分包合同》对***委会无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辰公司、***委会向***支付工程款5091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阳辰公司、***委会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13155.74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阳辰公司、***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阳辰公司与***委会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辰公司向***委会承包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65617.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另就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等约定如下:1.付款周期: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含预付款);②结算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③保修金:余下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且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后,由阳辰公司递交支付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2.竣工结算:阳辰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委会递交结算书,***委会于结算终审后3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后阳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阳辰公司以向***收取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予***,采取费用包干,***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因该项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项目工程合同额为565617.70元。***应暂按工程签约合同额(最终以结算审计价款为准)的2.5%***公司缴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费,企业所得税按含税价2%收取。阳辰公司在***提供符合规定的财务手续情形下,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项目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返还予***。 2020年7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阳辰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以涉案工程合同价格565617.7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双方此后不再重新结算或提起第三方仲裁、审议。***同意阳辰公司在收到***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在上述结算价基础上扣除增值税8%、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2%。双方同意在阳辰公司向***委会收取中标价97%的工程款后,阳辰公司向***支付结算价税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97%工程款,余3%(双方约定为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委会退回阳辰公司后退回予***。 2020年12月17日,阳辰公司、***委会与案外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于《工程量签证请款单》***,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84111.82元。 另查明一,***与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往来款项具体明细如下: 时间 转账方 ***收入款项 金额(元) 附言/交易摘要 备注 2020.6.30 ** 31188.47 余款 2020.6.30,***于《工程项目付款确认表》中签名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1188.47元。 2020.7.7 *** 50000 借款 2020.7.7,***出具《借支单》、《欠条(附件)》,确认其***公司借款50000元,由阳辰公司法定代笔人***付款,并同意从相关工程款中扣抵该50000元。 2020.7.21 *** 50000 ***借款 2020.7.20,***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确认***公司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标准。 ***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该款性质由法院认定。 2020.12.31 *** 43860 工程款 2021.1.5 ** 78104 工程款 2021.1.5 ** 45282 上述款项合计:298434.47元 另查明二,阳辰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诉讼中,***自认其系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阳辰公司与***委会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委会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6658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通观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全文,该协议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即:挂靠者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被挂靠者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为了谋求高额建筑市场利润;挂靠者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而被挂靠者不参与施工、不承担经济责任等,该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阳辰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阳辰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阳辰公司已与***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以涉案工程合同价格565617.7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同意在上述结算价基础上扣除增值税8%、企业所得税2.5%及管理费2%,并同意扣留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此系***与阳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据上述约定,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事实,***现应收取的工程款共计494915.49元(565617.70元×87.50%)。就***已收取的工程款,经查,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共计向***转账付款298434.47元,阳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本案工程款,***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阳辰公司及***就其他收付款项、垫付款项所持意见,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意见属实且关联本案工程,应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有关追加第三人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实际还应收取的工程余款为196481.02元(494915.49元-298434.47元)。***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如上分析所述,因阳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由阳辰公司以未付工程余款196481.02元为本金,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诉请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会的责任。***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委会为该工程发包人,故***确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委会主张权利。经查,***委会就涉案工程已与阳辰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84111.82元,***委会已付工程款566588.47元,**17523.35元未付,未付余款所占比例为3%,为该双方所约定之工程保修金。然因该双方所约定之工程责任期业已届满,阳辰公司、***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扣抵工程保修金,故***委会应***公司退还上述保修金,一审法院确认***委会应在该17523.35元范围内对阳辰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阳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工程余款196481.02元及利息(以196481.0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阳辰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本金之日止);二、***委会在17523.35元范围内对阳辰公司应支付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32元,由***负担4625元,由阳辰公司负担2907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辰公司持有一份《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上面载明项目名称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收货单位是阳辰公司,收货地点是南庄镇某某村,产品名称是配电箱、风机、水泵、木模板,并有打印的“收货单位确认收到供货单位提供的以上货物合计28754元,同意签收”字样,收货单位处有***的签名和阳辰公司的公章。2020年7月21日,阳辰公司向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6103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次日,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开具了26103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数量与前述签收单一致。阳辰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因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所以实际付款26103元而非签收单上载明的28754元。 阳辰公司持有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是南庄镇某某村,发包人是阳辰公司,劳务承包人是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阳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合同总额是97936.7元,分包工程期限是2020年5月10日至28日。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有***的签名和阳辰公司的公章。2020年7月24日,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公司开具了97936.7元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劳务分包款。2020年7月27日,阳辰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支付97936.7元,用途备注为劳务费。 ***委会于2020年6月24日、7月17日分别***公司付款56561.77元、22624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和阳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一,关于工程结算款问题。***和阳辰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以565617.7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双方此后不再重新结算或提起第三方仲裁、审议,且从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8%、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2%。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以阳辰公司和***委会于2020年12月15日达成的结算价584111.82元结算并不承担前述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系对自身在《结算协议》中所作意思表示之反悔,亦不符《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由***承担涉案工程产生的各种税费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提供符合规定的财务手续情形下,阳辰公司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工程计量款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已查明,***委会于2020年6月24日、7月17日分别***公司付款56561.77元、226247.08元。但***于2020年7月7日和21日两次***公司借款时,阳辰公司尚未将其已收到的***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向***足额支付,因此,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支付100000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阳辰公司主张***支付月息为3%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阳辰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问题。阳辰公司主张代***向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付材料款26103元,并提交了《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转账支付凭证、佛山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主张。该货物签收单载明确认已收到货物,并有***签名和收货电话,项目名称亦为涉案项目,货物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吻合,阳辰公司亦对实际付款金额、发票金额略低于签收单上的货物金额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阳辰公司的前述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阳辰公司的上述代付款26103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阳辰公司主张的代***向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97936.7元款项,虽然阳辰公司和某某建筑工程劳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有***的签名,但该合同载明的分包工程期限2020年5月10日至28日早于阳辰公司和***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2020年5月27日),不符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此亦不确认,故本院认为阳辰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并对阳辰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阳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70378.02元(565617.70元×87.50%-298434.47元-26103元), 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阳辰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欠付工程款中除质保金15000元外的155378.02元(170378.02元-15000元)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质保金1500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一审对此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阳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借款,故阳辰公司主张该借款利息应予以抵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阳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建设项目工程余款170378.02元及利息(以155378.0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170378.02元本金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15000元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行金并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32元,由***负担5625元,由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52元(***已预交5586.16元,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4229.62元),由上诉人***负担2591.82元,上诉人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7.7元,上诉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4.34元部分、佛山市阳辰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1.92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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