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9332号
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57401X。
法定代表人:谢泳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思,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860元,支付以借款248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实行岗位责任人预先借支凭票据予以报账冲抵的财务核实制度。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财务处先借备用金,后凭据报销冲账,未使用的备用金及时归还,2019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2488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48860元的借条1份。2020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与2020年5月1日前全额归还,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借条、欠条、往来款明细账、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借款的事实,及2019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借款2488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实行岗位责任人预先借支凭票据予以报账冲抵的财务核实制度。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财务处先借备用金,后凭据报销冲账,未使用的备用金及时归还,2019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2488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48860元的借条1份。2020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与2020年5月1日前全额归还,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作出放弃,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8860元,支付以借款248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明胜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人民陪审员  傅小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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