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574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57401X。
法定代表人:谢泳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49397M。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372 483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涪陵区工业园鹤凤居委的“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2月17日,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澔业公司同意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工程交由***实行项目内部承包经营;2017年2月26日,***与罗应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2017年5月20日,***以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全部由***施工。2019年1月2日,该项目由***、罗应科移交给建设单位,2020年5月5日,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完工结算书》,工程总价为7 136 047.77元。工程移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澔业公司有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业主方,二是与***;2、澔业公司、***之间的支付金额未确定,时间未定,因双方合同约定,与***的支付应依与业主方的付款条件及结算金额确定,由于与业主方的最后结算未确定,因此,与***的支付关系亦未确定,且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刚才补充的无任何证据支持,因为履行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3、本案中,澔业公司在积极履行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在业主方仅仅支付了3 465 163.41元的情况下,该项目已实际支付原告4 144 372.9元,多支出了679 209.49元,这些费用是该项目的工程材料等产生的费用,澔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垫付了一百多万元;4、本案中原告无优先受偿权,按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由业主方全额支付至澔业公司,由澔业公司统筹支付,对原告在起诉中谈到的合伙协议或者其他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本案中未能实际结算,金额未确定;支付条件及金额未成就,更不应支付利息,我方也没有怠于履行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在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我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此合同中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70%,后期款项应在一审审计出来后再行支付,现在因为澔业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对于工程中调差部分工程量的问题、新增单价下浮等问题导致一审审计金额并没有明确,这就说明了第二轮付款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开发公司并不拖欠澔业公司的工程款,更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工程交给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工业园区鹤凤居委,工程暂定总价4 471 820.31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230 959.61元,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即447 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7日,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1%收取管理费,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负责汇入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等等。合同签订后,***将消防给排水、电气、外墙真石漆、门窗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1月2日,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5日,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了《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完工结算书》。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结算书委托重庆瀚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截止目前,被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 465 163.41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其提供的结算书的金额付足工程款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涪陵区新城区江森钢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工结算书、工程移交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同时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建设,***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行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为合同的相对方,如果以***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亦陈述,***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故***有权向***主张权利,***不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据查明的事实,***与***,***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在一审审计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预收6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顺卿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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