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2737号
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5740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兴义南路88号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49397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业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211823.36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就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含消防)、室外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等、还包含增项工程,项目的建安成本约700万元。该施工合同还对工程计量、价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447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全力组织人工、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原告除按合同完成工程内容外,还根据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完成了增项工程量2664227.46元。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急于将该仓库交付使用,便于2018年8月20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预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2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9年3月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审计工作,于2021年3月5日完成档案移交。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了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为本工程已交纳履约保证金447000元,根据合同“担保”项下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退还,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仅退还了197000元,尚有250000元未退还。本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本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了预验收,且结论为合格,则质保期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被告应全额支付质保金。本工程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471820.31元,因工程变更及增项的工程款为2664227.46元,合计7136047.77元,被告至2018年8月29日陆续支付了3924224.41元,还有3211823.3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价款为7136047.77元,长达三年都未能作出结算结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至迟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11823.36元,且应支付按银行货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作出结算结论,且不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长达三年都未能收到一分工程款。而原告为完成本工程已垫付了材料、人工约200多万元,还尚欠大量民工工资未支付。由于被告不及时作出结算结论及不诚信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社会产生了巨大的不稳定因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诉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然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导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形。在施工完后办理竣工结算等工作原告方也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导致工程办理结算工作一直无法推进。针对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方认为前期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3130274.41元,根据合同付款的约定,第二轮的付款时间在中介审核后支付至中介审核价款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前期由于原告方一直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工作,在被告方的多次催促之下,原告方在2020年11月11日才将相关的结算资料交给被告方,被告方及时将结算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但是由于双方对工程中调差部分工程量的问题、新增单价下浮、工期延期和违约扣款等问题存在争议,导致结算金额一直没有出来,所以工程款的支付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要根据结算的金额的5%才能确定,并且质保金分为防水部分质保金、非防水部分质保金,涉案工程在2021年3月22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合同的约定防水部分的质保金应从2021年3月22日起满5年后20日内扣除维修费后无息退还,非防水部分的质保金应从2021年3月22日起满2年后20日内扣除维修费后无息退还,所以质保金的支付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22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无息退还,并且被告已经在2019年1月28日提前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所以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第四项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和担保费,被告之前没有看见过,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约定了合同的计价标准为工程的计价标准,所以本案不应该再另行做工程造价鉴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澔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工业园区鹤***的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发包给原告澔业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含消防)、室外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等,增项工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施非上述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乙方必须实施,该增项工程都视为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150天;工程暂定总价4471820.31元;乙方在完成每个节点工程量后,由乙方向监理和甲方提交每个节点的产值报告,由甲方和监理审核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各节点审核产值的70%,增项工程不纳入进度款的支付范畴,待国家审计结束后一并进行结算;中介审核后支付至中介审核价款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经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后60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0%,竣工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档案移交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其中防水部分为2%,非防水部分为3%),非防水部分2年质保期满后二十日内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防水部分5年质保期满后二十日内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综合单价下浮41%作为结算综合单价;对于乙方在完工结算中虚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超过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定金额的10%时,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诚信违约金5万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即447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15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向被告缴纳了447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2月8日春节期间,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因原告欠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协商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年利率14.4%,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用于冲抵该借款本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将8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澔业建设公司。2018年5月30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完工证明》。2018年8月20日,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和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以及重庆新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预验收,结论为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2019年1月2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将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了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2021年3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各相关单位共同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服务站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支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工程款11548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1080034.5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219965.5元及249104.91元、2018年2月9日支付700928.5元及459061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299650元及350元,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工程款3124574.41元,加上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在施工中违反现场管理应承担的违约金5700元,合计支付3130274.41元,对此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2019年1月28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返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7000元。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款项、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07768元。2023年9月25日,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合计为5738336.33元,其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33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移交单、工程质保整改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依据、竣工结算汇总表、费用发票、施工图和竣工图、部分设计变更单,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2021)渝0102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付款回单、违约处罚单、借款协议、关于加快建设进度的函、关于加快项目验收工作的函、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关于项目付款申请函的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事实在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原告澔业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咨询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5738336.33元。原告澔业建设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因此主张增加工程的综合单价不应当再下浮41%,但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变更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本案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八条的工程变更中,对工程变更的组价原则已经有综合单价下浮41%的明确约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审理查明的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对原告澔业建设公司认为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第二天作为开工日期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澔业建设公司仅举示了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报告》,经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延期12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澔业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或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过工期顺延的证据,故对原告澔业建设公司认为因被告变更设计、将合同范围内的生化池及配套管网交由第三方施工、天气、停电等因素导致耽误工期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澔业建设公司主张应以2018年5月30日为完工日期,并提交了原告、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施工完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工期延误天数应减去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82天,本院确认的工期延误天数为151天,按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51天×1000元/天=151000元,相较于工程价款5738336.33元,占比约为2.6%,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100元/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2018年2月8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借款800000元的性质。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工程完工时,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工程款2824574.41元,约占工程暂定总价4471820.31元的63%,且另外还有增项部分,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而2018年2月8日时值春节期间,原告为应付所欠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只好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预支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800000元借款,其实质是预支的原告工程款项,故该8000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的原告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由原告偿还本息。本院确认的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已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双方确认的3130274.41元,加上该8000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3930274.41元。四、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28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7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返还。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抵扣原告澔业建设公司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提交的三张施工现场处罚单,仅有处罚人签字,而没有被处罚人或监理人员签字,对此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认为已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期。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5738336.33元的5%即286916.82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预验收,2019年1月2日交付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尽管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10日才取得了正式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服务站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占有使用在先,本院确认质保期以2018年8月20日预验收的次日起算,即2018年8月21日。六、诚信违约金。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条规定:对于乙方在完工结算中虚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超过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定金额的10%时,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诚信违约金5万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澔业建设公司报审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136047.77元,而案涉工程经专业中介机构审定的金额为5738336.33元,已超出10%的约定范围,故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诚信违约金50000元在应付工程款里扣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应付原告澔业建设公司工程总价款5738336.3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930274.41元、延期违约金151000元、诚信违约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7061.92元。质保期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五年,故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应再扣除质保金。因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故不予计算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履约保证金余款250000元,本应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澔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061.92元(含质量保证金286916.82元);
二、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607061.92元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涪陵区新城区***结构厂房(仓库)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8666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5171元,由原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43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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