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43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棉(系***之妻),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西宁热点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湟中区佐署村华能西宁热电厂内“青海西宁热电厂‘上大压下’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卷材、涂膜防水工程。协议就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合同有该工程负责人郭光辉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河北银筑公司承包,其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防水班组人工费2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5098.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诉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