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436号之一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