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渝0151行初4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
委托代理人骆礼全,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系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推荐的公民。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009335114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正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沙北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10617。
法定代表人鞠秋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应文书时一并送达了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确认书,当事人均予以阅读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铜梁公(安)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所在村社的涪江段“磨盘滩”突然发现有船在河道中盗采砂石,原告与广大村民前去制止,在原告等人的干涉阻止下,采砂船停止了作业。同月15日,第三人租赁的采砂船又开始作业。原告等人再次上船制止和拍照取证,要求停止侵害,但采砂船以“疏通航道”和“清淤”为由拒不理睬。原告继续对此干涉并质疑第三人非法采砂,于是强烈要求停止施工。警察到场后,对非法采砂行为不作任何调查和制止,将原告等人押往派出所。在询问中不听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宣称第三人的采砂行为合法,以原告阻碍正常施工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八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真相,该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铜梁公(安)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辩称,201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等人自行驾驶自用船到达位于铜梁区安居镇磨盘滩尾第三人疏通航道的施工船上,原告以施工船非法采砂为由,阻碍施工船正常作业。施工船负责人报警后,民警将原告等人劝至安居镇北门码头。由派出所民警、村镇干部、施工方负责人对其进行解释,并将相关文件交于其查看,明确告知了施工船系合法疏通航道,后原告等人自行离开。2019年2月15日中午11时许,原告等人再次到第三人疏通航道的施工船上,进入操作区域,仍以非法采砂为由,以原告站在施工船操作区的方式阻碍施工船正常施工。民警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等人劝阻未果,遂将原告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2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9年4月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6月5日自愿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8月5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又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梁公(安)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2019)渝015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梁公(安)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9)渝015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中,原告***再次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为被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梁公(安)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原告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2019)渝0151行初2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一致。经询问,原告也陈述其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2019)渝0151行初23号案件相同,没有重新起诉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系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