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745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和安拆施工电梯的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的24%的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二被告承包了位于广安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在施工中向原告租用了安装电梯的升降机,并使用了原告的人工,于2020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应欠原告安装电梯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和人工工资共计75000元,后二被告支付了60000元,下欠15000元。二被告便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5月10日付清,还约定了如逾期支付其利息从2020年5月10日算起,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因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经本院确认后,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向被告提供施工电梯租赁以及人工。2020年4月30日被告**(承租人)与原告结算,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224450元,已付130000元,应付94450元,原告同意结算价为7500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电梯租赁款和安拆施工电梯的人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中广悦府一期22#楼)是实,此据。定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此款,若到期不付清,由欠款方付清此款后再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5月10日至完全付清欠款日止)。欠款人:**”欠条上加盖了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广.悦府项目部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欠款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结算单、《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和人工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方以及欠款人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章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人工工资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