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7441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明信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强华村小学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53DNL2K。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3GB1XB。
法定代表人:周洋萍。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66119。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明信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黎冬冬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明信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