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7367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3GB1XB。
负责人:周洋萍。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66119。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广安富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