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194号之六
申请人: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NDLUXG。
法定代表人:许大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66119。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3GB1XB。
负责人:周洋萍,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冬石公司)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川1603民初119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以10,716,363.82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冠基公司、冠基广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鑫冬石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冬石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10,716,363.82元为限,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 华
审 判 员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