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194号之五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NDLUXG。
法定代表人:许大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66119。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3GB1XB。
负责人:周洋萍,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冬石公司)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受理了冠基广安分公司对鑫冬石公司提起的反诉。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川1603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裁定以12,619,113元为限,对被申请人鑫冬石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若涉及冻结银行账户,则不冻结股票、证券等交易账户)及其他资产(不涉及生鲜货物类)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二年。2021年10月21日,反诉原告冠基广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并申请撤回对鑫冬石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川1603民初119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冠基广安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冠基广安分公司已申请撤回反诉,且一并申请撤回对鑫冬石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反诉原告申请对反诉被告鑫冬石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已无冻结或查封必要,理应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以12,619,113元为限,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 华
审 判 员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