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194号之三
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NDLUXG。
法定代表人:许大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4幢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66119。
法定代表人:崔盛平,总经理。
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3GB1XB。
负责人:周洋萍,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3.5元,由原告四川鑫冬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华
审 判 员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