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5民初872号
原告: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09栋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被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中大建材市场院内五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国洪泉,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路桥)与被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禧建设)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禧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欣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30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35%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沥青混凝土,运至原告施工处的到货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另预付100000元货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在此额度内被告按原告需求供货,按实际发生结算货款。后经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结算,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276立方米,总价86940元。结算后在原告索要未使用的货款及押金共计63060元时,被告对返还原告款项无异议,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归还,也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资金为由一再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资金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故占用原告资金应当向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承担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禧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中禧建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欣路桥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禧建设应将剩余款项总计63060元返还给东欣路桥。关于东欣路桥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中禧建设占用应返还给东欣路桥的63060元无法律根据,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一并返还给东欣路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林省东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押金等总计63060元及利息(以6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被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