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7364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国展西路1号金鼎湾住宅小区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先,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2号香溢江南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第B幢五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东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物业公司)、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港物业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被告嘉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被告振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第三人特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4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博大新城B幢乘坐电梯时,电梯从21楼急速坠落至2楼,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以及三期情况。被告未尽到电梯维护保养义务造成本次电梯事故,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德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所乘坐电梯内部监控显示当时电梯是从21层平稳下降至2层,且可以看出原告是行动自如走出电梯,并非原告所述电梯极速坠落。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自身身体存在颈腰椎退行性变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答辩人是2017年1月19日接管博大新城物业,到2017年2月23日原告乘坐电梯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在接管博大新城物业期间,已对小区物业进行了全面的管理服务,且根据检修单,电梯是2016年4月份进行检修,下一次检修是2017年4月份,故答辩人已对电梯尽到了日常的注意义务以及依据检修单尽到了到期检修义务,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奥电梯公司辩称,1.我单位没有接到事故报告,故本案不属于电梯事故。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本案中由海州区安监局出具事故报告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由本案的第三人来出具事故报告。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本案属于电梯的一般故障。3.我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能负责,对其他的事情不负责。我公司按照保养条例已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有保养记录,电梯正常运行,故我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振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赔偿数额均是真实的,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特检院述称,1.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中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各种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是电梯的使用人,他们在合同中也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我单位依据国家的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来进行对电梯的检验检测。被告嘉德物业公司说检验合格期至2017年4月7日,经过我单位检验合格的电梯可以使用了,并不是说我们检验合格以后,使用期在一年内的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2.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答辩由第三人对电梯设备事故进行检测,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发生电梯事故后由质检、安检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会计证、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涉案电梯监控视频,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西奥电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21时25分许,原告***乘坐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大新城B幢电梯时,电梯出现晃动并从21层下降至2层,至当日22时41分,工作人员将电梯门打开将原告***扶出电梯。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外伤后头痛、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673.36元。
2017年6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受伤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自身存在颈腰椎退行性变,本次外伤诱发其症状加重,目前其仍有腰部活动受限等不适,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嘉德物业公司系博大新城物业管理公司,本案电梯出现故障时博大新城物业由该被告进行管理。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被告振港物业公司系博大新城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特检院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还查明,原告***系连云港华恒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本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本案电梯出现故障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涉案电梯系临时性用电,电压不稳,临时性用电问题应由物业公司解决;二、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该问题由电梯维保单位解决;三、涉案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无效,导致被困人员救援不及时,物业公司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处理电梯救援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德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解决涉案电梯电压不足问题,且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导致原告救援不及时,是造成本次电梯故障困人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奥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发现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问题,这是造成本次电梯故障困人的次要原因,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振港物业公司、第三人特检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73.36元。
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存在颈腰椎退行性变,本次外伤诱发其症状加重,证明电梯故障导致原告被困与原告腰部不适有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电梯故障被困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650.08元(40152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天,故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为12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773.36元,由被告嘉德物业公司承担60%即7064.02元,由被告西奥电梯公司承担40%即4709.34元。被告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辩称电梯故障并不足以导致原告所诉外伤,经本院审查,通过电梯监控能够反映电梯在原告乘坐时发生晃动,且原告被关在封闭的电梯内一小时有余,容易导致出现胸闷、头晕等症状,与原告就医后检查症状相符,且原告就医及时,能够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受伤的可能,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64.02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09.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万路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淑静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