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国展西路1号金鼎湾住宅小区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2号香溢江南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第B幢五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东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为由,不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虽没有固定收入,但系连云港华恒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为多家企业担任代账会计,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代账服务,干一天就有一天收入,不干就没有收入。***受伤期间没有为企业提供服务,自然就没有收入,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时已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会计证、自己的税收证明及报账收入等,可以证明***的误工损失。且既然误工损失必然发生,在***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时,也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二)***虽未构成伤残,但也遭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可在最低伤残等级以下酌定判决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未构成伤残为由,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的华恒公司营业执照、***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华恒公司收入明细、报税资料等证据,即便真实性无虞,也仅能证明***系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会计从业资格,及华恒公司经营状况,不足以证明***有收入,更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侵权行为收入减损的情况,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章 润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