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国展西路1号金鼎湾住宅小区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2号香溢江南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第B幢五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东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物业公司)、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振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港物业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16569.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69.9元;诉讼费由嘉德物业公司及西奥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是连云港华恒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为企业提供代账服务。其在受伤期间没有为企业提供服务就没有收入,必然产生误工损失;2.其受伤必然造成精神损失,一审法院以未构成伤残为由,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嘉德物业公司答辩称:1.***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对误工费的诉求不应支持。
西奥电梯公司答辩称:本事故的发生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的上诉不予认可。
特检院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规定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各种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是电梯使用人,也在合同中对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本单位根据国家的电梯检测的相关规定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无任何过错。经过其检验合格的电梯可以使用,只是对当时的情况来讲,后期的维护保养等功能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和电梯的维保单位进行。
嘉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电梯电压不足、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都应由电梯维保单位及检修单位负责,其仅为物业公司,且接管时间不长,没有电梯方面的专业知识,其只应做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委托专业单位和检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服务和管理,对***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嘉德物业公司虽是2017年1月19日接管博纳新城物业,但是该起事故发生时,嘉德物业公司是该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因嘉德物业公司使用安全不到位,未及时解决涉案电梯电压不足问题,且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导致***受伤及救援不及时,所以嘉德物业公司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西奥电梯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该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故其公司只是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电梯公司只对安全性能负责,其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特检院答辩同对***的答辩意见。
西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嘉德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特种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其仅负责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及时赶到现场施救,尽到了维保涉案电梯的安全义务;2.从监控看出电梯是从21楼平稳下降至2楼,***没有证据证明电梯晃动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一直在合格范围内,该小区使用的临时电源导致电压不稳,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答辩称:西奥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发现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问题,说明西奥电梯公司未尽到维护和保养的义务和责任,应该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嘉德物业公司答辩称:西奥公司是电梯的维保单位,特检院是电梯的检测单位。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维保单位及检修单位未及时发现问题,其是物业服务单位,需尽到的义务是定期委托专业机构对电梯进行养护、维保,***的损失应由西奥公司及特检院承担责任。
特检院答辩同对***答辩意见。
振港物业公司对上述上诉请求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振港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43.26元;2.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振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21时25分许,***乘坐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大新城B幢电梯时,电梯出现晃动并从21层下降至2层,至当日22时41分,工作人员将电梯门打开将***扶出电梯。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外伤后头痛、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673.36元。
2017年6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受伤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自身存在颈腰椎退行性变,本次外伤诱发其症状加重,目前其仍有腰部活动受限等不适,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嘉德物业公司系博大新城物业管理公司,本案电梯出现故障时博大新城物业由嘉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西奥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振港物业公司系博大新城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特检院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还查明,***系连云港华恒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本案电梯出现故障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涉案电梯系临时性用电,电压不稳,临时性用电问题应由物业公司解决;二、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该问题由电梯维保单位解决;三、涉案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无效,导致被困人员救援不及时,物业公司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处理电梯救援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德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解决涉案电梯电压不足问题,且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内紧急报警电话、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导致***救援不及时,是造成本次电梯故障困人的主要原因,对本案***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西奥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发现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问题,这是造成本次电梯故障困人的次要原因,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振港物业公司、第三人特检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为7673.36元。
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身存在颈腰椎退行性变,本次外伤诱发其症状加重,证明电梯故障导致***被困与***腰部不适有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电梯故障被困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650.08元(40152元÷365天×15天),***主张其护理费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天,故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6.精神抚慰金,因***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200元。
8.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773.36元,由嘉德物业公司承担60%即7064.02元,由西奥电梯公司承担40%即4709.34元。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辩称电梯故障并不足以导致***所诉外伤,经一审法院审查,通过电梯监控能够反映电梯在***乘坐时发生晃动,且***被关在封闭的电梯内一小时有余,容易导致出现胸闷、头晕等症状,与***就医后检查症状相符,且***就医及时,能够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受伤的可能,故对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德物业公司赔偿***7064.02元;二、西奥电梯公司赔偿***4709.3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负担351元、嘉德物业公司负担130元、西奥电梯公司负担88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能提供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事故原因,认定嘉德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解决涉案电梯电压不足等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西奥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发现涉案电梯门刀与门球间隙过小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德物业公司、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负担264元,连云港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齐 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韩振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