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5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州路**。
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73200元。合同对设备的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付款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设备安装合同》第4.2.10条约定:负责扶梯底板和外侧304不锈钢二次装修,费用包含在总价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但在电梯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上述约定的扶梯外地板及外侧并不是“304不锈钢”进行装修,而是用其他材料进行代替进行二次装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约21万元,根据合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西奥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21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所使用的不锈钢板是底面和外侧面的装饰板,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商场运营,所以不存在任何损失之说,我们按照的是0.51拉丝不锈钢,如果是有钢材的差价损失我们愿意协商。
原告兴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明关于连云港兴隆广场3号楼5号楼安装款总额是1173200元及合同约定关于负责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使用304不锈钢进行二次装修的事实,费用包含在总价里;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8月10日汇款给被告388480元、2018年5月10日汇款给被告175000元、5月9日175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并无违约事实;3、照片、视频1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用304的钢材进行二次装修,根据视频的显示使用的材质应当是201不锈钢的事实。被告西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付款不足构成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也没有足额支付;对证据3对方所说的201没有科学依据,具体是什么钢材差额多少应由权威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
被告西奥公司提供证据:2017年7月31日工作人员采购0.51拉丝不锈钢收据1份,采购927平方,因为一个电梯约45-46个平方。原告兴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钢材用于原告电梯装潢,该收据只能证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不锈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13009.05元、违约金58660元等合计671669.05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73200元,在20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还欠工程款43.472万元。其中现场变更签证单铁板4000元。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2018年4月8日经验收合格,按每延误一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一年的违约金计算达8万元,而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总价的5%,所以反诉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866万元。2017年6月1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为兴隆装饰城三号、五号楼电梯安装,合同总价为174289.05元。在工程完成后,反诉被告也没有给付工程款。上述两合同共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671669.0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根据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304钢材进行二次装修,反诉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2、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及调试价格总价是1173200元,安装工程协议书的价款包含的工程总价中,因反诉原告违约,兴隆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不算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抗辩权的形式不一定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也可,剩余款项应当按照总合同价款1173200元扣除兴隆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
反诉原告西奥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17.3200万元,已付款项是73.848万元,欠付43.472万元,按合同8.1条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不得超过总价的5%,就按照合同的5%主张5.866万元;2、工程现场签证单,根据签证单要再付4000元;3、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对方要求对电梯井道支架进行改造,合同价款是174289.05元,款项也没有支付;4、开具的发票2张,1张是79560元、一张是98729.05元,共计178289.05元;5、电梯检验报告30份,证明全部检验合格,连云港市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是合格的,对方也正常使用电梯。反诉被告兴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总价款是1173200元;对证据2的费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是包含在合同总价里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2,对总合同费用进行分项计算,该费用是包含的总价中;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付款方式是由反诉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我方按照发票数额向其汇款,但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出具了2张发票,兴隆公司付款金额远超出发票金额,加之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用304钢材进行装修构成违约,我方有权利停止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合同是设备安装合同,包含了装潢,电梯安装使用与装潢是相互独立的,设备的检测使用仅是检测电梯安装的是否符合安装要求是否可以运营,而不对装潢的材质进行检测,因此与本案无关联。
对反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兴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因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3月27日,反诉原告西奥公司(乙方为安装方)与反诉被告兴隆公司(甲方为委托方)之间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连云港兴隆商贸广场3#、5#楼的电(扶)梯设备。1、设备型号、数量及安培费价格为:型号L1-L8共8台,单位为35000元,价款为280000元,L9-L20电梯共12台,价格为12台,价款为420000元,电梯装潢费每台236**元,20台合计473200元,上述价款合计1173200元。2、付款规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额为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甲方要求时间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安装费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3、负责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304不锈钢二次装饰,费用包含在总价中。4、其他事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余事项。
二、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自动扶梯20部,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4月8日、6月5日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由反诉被告兴隆公司投入使用。20部电梯价款合计1173200元,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已于2017年8月10日给付38848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175000元、5月9日支付175000元等738480元,尚欠434720元未付。
三、2017年6月10日,反诉原告西奥公司(乙方)与反诉被告兴隆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垂直电梯井道支架改造工程,价款合计174289.05元。乙方在本次工作开始前5日内支付50%共87144.525元汇至乙方指定的帐户,以上工作完成后5日内一次支付剩余50%共87144.52元。2017年7月2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因兴隆公司装饰城3#5#四台观光电梯井道顶部无圈梁,电梯无法安装,城加铁板加固,应增加费用4000元。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按照约定改造结束后,由其他电梯安装公司安装曳引驱动乘客电梯10部,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17年11月10日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由反诉被告兴隆公司投入使用。上述款项合计178289.05元,反诉原告西奥公司已将178289.05增值税发票交付反诉被告兴隆公司,但反诉被告西奥公司至今未付欠款。
四、反诉原告西奥公司认可20部扶手电梯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使用材料并非304不锈钢,另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尚欠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款项合计613009.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反诉原告西奥公司与反诉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按约定为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安装电梯后,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兴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反诉被告兴隆公司抗辩意见,第一,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根据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304钢材进行二次装修,反诉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西奥公司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额为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西奥公司将在兴隆公司要求时间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日内,兴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西奥公司支付当批次安装费的50%,西奥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反诉原、被告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其次,反诉原告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安装自动电梯20部,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4月8日、6月5日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由反诉被告兴隆公司投入使用。欠款43472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三,井道改造后已安装的10部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17年11月10日检验合格,在此后15日内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应当支付欠款178289.05元。最后,在交付电梯使用时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二次装饰使用材料并非304不锈钢为理由不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综合以上意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反诉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违约,兴隆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不算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抗辩权的形式不一定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也可,剩余款项应当按照总合同价款1173200元扣除兴隆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反诉原告西奥公司并不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相反反诉原告西奥公司已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电梯外围装饰存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并未对电梯运行安全造成任何影响,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中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于装饰使用材料存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反诉被告兴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奥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兴隆公司要求被告西奥公司给付欠款61300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西奥公司主张违约金58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反诉被告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13009.0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兴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