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361号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对自动扶梯的检验系安全性能的检验,并不是对装潢的材质检验,与本案装饰材质纠纷无关。装饰装修的材质是否不影响电梯的使用及寿命,不是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及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无关的事实,作为认定无需重新装修的判案依据,显然违背法理、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就如同订购奥迪车,结果交付的是奥拓,奥拓也是检验合格、不影响使用及寿命,是否可以强行要求购买人接收奥拓,由销售补齐差价,显然不可以,而一审法院却擅自作出补齐差价的判决,强行要求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装饰装修,不但认定事实错误,更是法律适用不当。2、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也去现场测量,在明知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错误后,依然采纳鉴定图纸的数据,故裁判依据的事实错误。大公公司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工作联系函关于差价的回复,均是与202不锈钢材质对比,304不锈钢1.5mm/th的价格为400.55元/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与实际装修价格差价约180元/平方米,由此可得出“实际装修”价格约为220.55元/平方米;但是在2020年10月20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中304不锈钢1.0mm/th价格一般在330-350元/平方米,与“实际装修”相差约90元,可得出“实际装修”价格在240-260元/平方米,实际装修价格在不同的结论和回复中不同,其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均不具有真实性。3、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一审并没有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被上诉人实际装修的规格与上诉人提交图纸的规格几乎一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装修图纸,如何做到装修规格如此相似?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整栋楼包括电梯的装潢图纸,且电梯装潢图上明确载明装潢采用1.5mm厚度不锈钢,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使用装饰装修图纸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土建图纸、电梯设计图纸,并没有装饰板的规格设计参数,而现场测量的规格却与上诉人的图纸规格相似,被上诉人多次陈述不需装饰图纸进行装修,与其陈述矛盾,被上诉人应当对装饰装修图纸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西奥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304不锈钢厚度问题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304不锈钢作为底部和外侧面装修的材质,但是对于厚度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交易习惯。连云港市当地普遍存在不锈钢装修包边采用材质厚度为1.0mm,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不明按照当地通常所用厚度来进行裁判没有任何错误。第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时大公公司出具了1.0mm厚度的304不锈钢与0.5mm厚度202不锈钢所产生的差价进行评估,得出的差价为78919.2元,一审法院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对西奥公司作出了双倍惩罚赔偿,判决西奥公司赔偿157838.4元,西奥公司对此判决结果是服判的,没有上诉。结合2019年6月兴隆公司第一次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仅仅是21万元,一审判决是合理的。第三,本案中电梯属于中间性的施工,在土建完成后,电梯进场施工,电梯施工完成,后边还有装潢公司进行施工。在西奥公司进行施工后直至商场整体验收完成,兴隆公司均未对电梯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电梯完工后,后续的各种装潢也均进场施工,如果现在要求返工的话,必然会导致已经安装的瓷砖、吊顶灯装潢都被破坏,不利于双方问题的解决,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兴隆公司主张再次更换304不锈钢导致的商场停业损失根本无法估计,也远远超出西奥公司的承受能力。一审法院在考虑到电梯功能性和美观性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并且商场正常运转到现在,单就304材质的不锈钢和202材质的不锈钢无实质功能上的差异,判决对差价部分进行赔偿,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节约社会资源。第四,兴隆公司所举的江苏东晟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的装潢图纸与西奥公司无关。电梯装饰工程属于一个简单工程,并不需要提供详细复杂的图纸进行施工,电梯出厂时就预留装饰间隙及尺寸,只要装饰材料随着间隙施工,就能满足装修需求,不需要另行设计绘制图纸,江苏东晟装饰公司的图纸对于西奥公司没有约束力。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奥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兴隆公司产生的损失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设备安装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兴隆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西奥公司(乙方、安装方)签订1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连云港兴隆商贸广场3#、5#楼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第一条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约定:梯名L1-L8共8台,安装费单价为35000元/台,安装价小计280000元;梯名L9-L20电梯共12台,安装费单价为35000元/台,安装价小计420000元;电梯装潢费单价23660元/台,20台小计473200元;安装(含调试)价合计1173200元。第四条设备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约定:4.1.2甲方负责提供符合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和GB7588-2003标准的电梯井道(乙方负责现场测量),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并通知乙方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内完成。4.2.10乙方责任约定:负责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304不锈钢二次装饰,费用包含在总价中。第8.2条其他事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8.4条约定:本合同及所有附件、本合同已有和可能将有的补充/变更协议仅需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乙方的任何承诺等必须加盖乙方公章后才对乙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尾部兴隆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西奥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设备安装合同》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304不锈钢具体厚度未作约定、对电梯装潢图纸由谁提供未作约定、对电梯装潢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台自动扶梯的安装,并使用了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不锈钢进行二次装潢。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4月8日、6月5日对西奥公司安装的自动扶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兴隆公司投入使用。
二、兴隆公司、西奥公司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装潢依据的图纸以及装潢应使用的不锈钢规格存在争议。
兴隆公司认为电梯装潢图纸应由其提供,西奥公司应使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原色拉丝不锈钢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装饰,并举证了2张施工图以及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予以证实。西奥公司认为2张施工图无西奥公司签字确认,施工图中电梯侧面宽度是1286毫米,但电梯实际宽度是1052毫米,对施工图不予认可;西奥公司对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一无所知,该图纸未经西奥公司确认,对西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设计图纸未明确要使用304不锈钢,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变更,东晟公司是否最终承揽了3号楼的设计也无法证实。综上,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
西奥公司认为电梯装潢根据现场实际进行施工,不需要图纸,其使用0.5毫米厚的202不锈钢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装饰,并举证了有兴隆公司、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3张土建布置图予以证实。该图纸显示制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兴隆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兴隆公司认为该3张土建布置图是电梯订制的设计图纸,不是电梯装潢设计图。
三、兴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情况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情况。
兴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对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重新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送检材料包含西奥公司提供的3张土建布置图。大公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苏公司鉴字(2020)第06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重新装修工程量计算所取尺寸以委托鉴定材料电梯图纸中标准的尺寸为依据,并由法院组织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为: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重新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费用为387997元。工程量明细计算表中,20台扶梯侧边高度均为1.052米,20台扶梯装修面积合计876.88平方米。价格明细表中饰面拆除工程量为876.88平方米,合价17117元;304不锈钢装饰板工程量为876.88平方米,合价351234元;脚手架工程量为1331平方米,合价19646元。兴隆公司预付鉴定费3900元。
兴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西奥公司提供的图纸是电梯设计图纸,不是电梯装修图纸,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工程量错误,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与实际费用相比有漏项,且出具的鉴定数据比现有市场价格偏低,鉴定结论中对于电梯面积计量错误。
西奥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外底板和外侧装修材料厚度为1.5mm/th;装修方案不予认可;不需要拆除原有全部装修;现有木工板也不应拆除。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向大公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询问:1.电梯装修图纸一般由谁提供?2.市场上通用的一般电梯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都使用何种材质进行装饰?如使用不锈钢材料进行装饰,对不锈钢的厚度是否有要求?3.本案中,涉案电梯的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是否必须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饰?如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饰,厚度一般是多少?如使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装饰,对装修质量有无影响(例如是否影响电梯的使用寿命,是否影响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4.现西奥公司使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与如果在装修初始即使用304型号(规格为1.5mm/th)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二者之间的差价是多少?5.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时,电梯实际宽度是多少?6.在鉴定过程中,对于电梯装潢面积的计量是以现场测量为准还是以一审法院在鉴定初期时提交的无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送检图纸为准?现场测量的电梯装潢面积与一审法院提交的提交的无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送检图纸是否有差异?7.西奥公司提交3张有兴隆公司、西奥公司盖章的图纸,从该图纸能否看出涉案装饰工程的装饰装修参数?
大公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706法司鉴委字第10-1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1.如果电梯安装合同中含装修,装修图纸由厂家根据合同要求提供。若合同中不含装修,由业主另外委托装修公司根据其要求提供。2.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不锈钢材料。根据我公司调查一般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较多,304不锈钢是一种通用性的不锈钢材料,防锈性能比200系列的不锈钢材料要强;3.我公司未查询到关于扶梯装修材料要求的相关规范,一般按照合同要求确定;4.一般装修材料不直接受力于电梯的主体结构,外装修材料对电梯的使用寿命无直接影响。若无特殊要求,电梯的装修为一次性,采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材料装饰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5.若在装修初始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180元/m2;6.现场实际查勘时,电梯底板实测宽度约为1.5m(包含边凸起部分),栏板高度约为1.10m(包含边凸起部分)。因现场部分尺寸无法测量,工程量计算以送检图纸为依据。经我公司核对,送检图纸与贵院联系函后附的图纸一致;7.因部分尺寸无法测量,从现场实测的底板宽度及栏板高度看,除去两侧包边凸起部分,实测尺寸与图纸尺寸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
兴隆公司对大公公司《回复》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大公公司对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的回复,不应使用西奥公司提供的土建布置图作为鉴定依据。
西奥公司对大公公司《回复》的质证意见是:《设备安装合同》未约定304不锈钢厚度,不认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为180元/m2的意见。
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大公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询问涉案电梯在初始装潢时采用304型号(规格为1.0mm/th)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与实际装修使用的不锈钢材质之间的差价是多少?
大公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作出《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装修全包价格一般在330-350元/m2。若在装修初始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90元/m2。兴隆公司对大公公司2020年10月20日的《回复》质证意见是:兴隆公司要求将202不锈钢更换为304不锈钢,不是向西奥公司主张202不锈钢和304不锈钢之间的差价,不认可大公公司对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的回复。西奥公司对大公公司2020年10月20日的《回复》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兴隆公司、西奥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测量,3号楼负一层西南角提升高度为5.09米的扶梯侧板的垂直高度为1100毫米,从侧板底部到扶梯玻璃处的长度为1260毫米;扶梯底板不含包边的宽度为1470毫米,含包边的宽度为1545毫米。兴隆公司认为扶梯侧板的高度应从侧板的最下方量至扶梯玻璃处,长度为1260毫米;扶梯底板不应包含包边,宽度应为1470毫米。西奥公司认为,扶梯侧板的高度应为垂直高度,不应延伸到与扶梯玻璃连接处,高度为1100毫米;底板宽度应包含包边,宽度为1545毫米。
四、兴隆公司、西奥公司因《设备安装合同》的既往诉讼情况。
2019年6月5日,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奥公司赔偿损失21万元。西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兴隆公司给付工程款613009.05元、违约金58660元等合计671669.05元。后兴隆公司撤回本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判令兴隆公司给付西奥公司欠款613009.0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兴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9123号保全裁定,对西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冻结、查封其等值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兴隆公司预交保全费用40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要将西奥公司已完成的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拆除,并使用304不锈钢进行重新装修;2.因西奥公司的装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兴隆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西奥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奥公司未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使用304不锈钢材料对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二次装饰,而是使用了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材料进行二次装饰。虽然西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扶梯的安装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扶梯已自2018年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兴隆公司至今未向西奥公司提出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存在质量问题,且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西奥公司的装饰能够满足电梯的正常使用需求,兴隆公司没有必要对现有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进行拆除并重新装修。兴隆公司提出对西奥公司的装修进行拆除,并重新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修,与电梯装修已实际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设备安装合同》未对装饰装修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西奥公司确实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202不锈钢对扶梯进行装潢,应赔偿兴隆公司不同材质不锈钢之间的差价损失,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西奥公司应按照1毫米厚度304不锈钢与0.5毫米厚度202不锈钢材料之间的差价赔偿兴隆公司二种材料之间的差价损失78919.2元。理由是:第一、《设备安装合同》对装修图纸由谁提供未作约定,兴隆公司未举证扶梯装修图纸应当由其提供,亦未举证已将庭审中举证的2张施工图、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交付西奥公司作为装修参考,相关图纸对西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设备安装合同》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使用的304不锈钢厚度未作约定,兴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西奥公司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装饰约定为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第三、根据大公公司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回复》意见,扶梯外装修材料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电梯装修已于2018年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兴隆公司至今未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参照市场上最常用、最耐用的304不锈钢规格(规格为1.0mm/th)确定西奥公司应采用的不锈钢规格更公平合理。根据大公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确定的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工程量876.88平方米,1毫米厚度304不锈钢材料与0.5毫米厚度202不锈钢材料之间的差价损失90元/m2,西奥公司应支付兴隆公司的不锈钢材料差价损失为78919.2元(90元/m2×876.88m2)。
兴隆公司未针对西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电梯装饰无拆除重装的必要,其申请对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进行鉴定,客观上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其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兴隆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并未发生,对其主张西奥公司支付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西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酌定其赔偿兴隆公司78919.2元。
综上,西奥公司应赔偿兴隆公司各项损失157838.4元(78919.2元+78919.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隆公司157838.4元;二、驳回兴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3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12202元,西奥公司负担6518元。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向大公公司发函询问两次《回复》中对于“实际装修”存在差价的原因,大公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回函:1、我司于2020年9月15日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函回复:若在装修初期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180元/平方米,该费用包含脚手架的费用。2、我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函回复: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装修全包价格一般在330-350元/平方米。若在装修初期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90元/平方米,该费用亦包含脚手架的费用。由此可得出“实际装修”价格在240-260元/平方米。3、因鉴定报告采用清单计价,脚手架费用单独计算。若与上述两次回复进行差价比较时,应将脚手架费用计算在内。故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单价=(351234+19646)/876.88=423元/平方米。由此可得出实际“实际装修”的价格约为423-180=243元/平方米。4、两次联系函回复的装修差价均为我司市场询价,计算出的“实际装修”价格分别为243元/平米与240-260元/平方米,因所用材料品牌、人工及机械等不同,单价均能受到影响,我司认为两次回复中的装修差价均在合理范围内。
本院认为,西奥公司和兴隆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图纸提供方,一审中兴隆公司提供的图纸中并无相关设计单位盖章,亦无西奥公司确认,西奥公司也否认收到该图纸,兴隆公司主张其对于不锈钢厚度已经进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不锈钢的厚度虽无约定,但对于不锈钢的型号已经明确约定为304不锈钢,而西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却擅自采用202不锈钢,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更换、重作以及赔偿损失等形式。但本案工程是电梯装修工程,电梯整体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装修本身对于电梯的使用寿命影响甚微、装饰材料厚度对于电梯外观影响也无明显偏差,因修理、更换、重作等合同补救方式在本案中可能带来其他配套设施的损坏、商场的停业,一审法院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要求西奥公司对于装修材料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外,对于西奥公司的行为加倍进行处罚,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符合经济原则;且装修材料厚度不同未从根本上影响电梯的功能、运行及外观,与上诉人所述的奥迪与奥拓之间的例子存在本质的区别,本院对上诉人称涉案装修材料应拆除重作、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兴隆公司接受差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价差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大公公司已经就材料价差进行了回复,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价差已经说明系上诉人计算时脚手架费用未计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2元(兴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