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9123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9123号
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361号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7月1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西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付款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被告负责扶梯底板和外侧304不锈钢二次装修,费用包含在总价中。被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9)苏0706民初5030号一案(以下简称5030号案件)中,认可对扶梯底板及外侧二次装修的材料并非304不锈钢,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约70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奥公司辩称,1.《设备安装合同》仅约定使用304不锈钢进行二次装饰,未约定不锈钢厚度,属于约定不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4不锈钢厚度为1.5毫米,1.5毫米厚度304不锈钢不是常规厚度,市场上一般买不到,要特别订做,这个厚度进行二次装饰存在重量过大的危险。答辩人采用的是厚度为0.5毫米的202不锈钢进行二次装饰,愿意赔偿原告202不锈钢和304不锈钢之间的材料差价损失,差价损失只有几万元;2.《设备安装合同》中电梯装潢费为473200元,扶梯的304不锈钢材料占整个装潢材料30%左右的造价,甲方的诉求已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装潢价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7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使用的是202不锈钢,虽然不是304不锈钢,但不影响整个电梯的正常使用;3.因为工程的很多工序已完工,答辩人不愿意对电梯进行重新装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2019)苏0706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土建布置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设备安装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原告兴隆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西奥公司(乙方、安装方)签订1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连云港兴隆商贸广场3#、5#楼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第一条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约定:梯名L1-L8共8台,安装费单价为35000元/台,安装价小计280000元;梯名L9-L20电梯共12台,安装费单价为35000元/台,安装价小计420000元;电梯装潢费单价23660元/台,20台小计473200元;安装(含调试)价合计1173200元。第四条设备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约定:4.1.2甲方负责提供符合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和GB7588-2003标准的电梯井道(乙方负责现场测量),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并通知乙方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内完成。4.2.10乙方责任约定:负责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304不锈钢二次装饰,费用包含在总价中。第8.2条其他事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8.4条约定:本合同及所有附件、本合同已有和可能将有的补充/变更协议仅需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乙方的任何承诺等必须加盖乙方公章后才对乙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尾部原告兴隆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西奥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设备安装合同》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304不锈钢具体厚度未作约定、对电梯装潢图纸由谁提供未作约定、对电梯装潢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台自动扶梯的安装,并使用了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不锈钢进行二次装潢。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4月8日、6月5日对被告西奥公司安装的自动扶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原告兴隆公司投入使用。
二、原、被告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装潢依据的图纸以及装潢应使用的不锈钢规格存在争议。
原告兴隆公司认为电梯装潢图纸应由其提供,被告西奥公司应使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原色拉丝不锈钢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装饰,并举证了2张施工图以及江苏东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予以证实。被告西奥公司认为2张施工图无西奥公司签字确认,施工图中电梯侧面宽度是1286毫米,但电梯实际宽度是1052毫米,对施工图不予认可;西奥公司对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一无所知,该图纸未经西奥公司确认,对西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设计图纸未明确要使用304不锈钢,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变更,东晟公司是否最终承揽了3号楼的设计也无法证实。综上,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西奥公司认为电梯装潢根据现场实际进行施工,不需要图纸,其使用0.5毫米厚的202不锈钢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装饰,并举证了有兴隆公司、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3张土建布置图予以证实。该图纸显示制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原告兴隆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兴隆公司认为该3张土建布置图是电梯订制的设计图纸,不是电梯装潢设计图。
三、原告兴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情况及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情况。
原告兴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对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重新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送检材料包含被告西奥公司提供的3张土建布置图。大公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苏公司鉴字(2020)第06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重新装修工程量计算所取尺寸以委托鉴定材料电梯图纸中标准的尺寸为依据,并由法院组织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为: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拆除并重新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重新装修产生的费用为387997元。工程量明细计算表中,20台扶梯侧边高度均为1.052米,20台扶梯装修面积合计876.88平方米。价格明细表中饰面拆除工程量为876.88平方米,合价17117元;304不锈钢装饰板工程量为876.88平方米,合价351234元;脚手架工程量为1331平方米,合价19646元。原告兴隆公司预付鉴定费3900元。
原告兴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西奥公司提供的图纸是电梯设计图纸,不是电梯装修图纸,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工程量错误,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与实际费用相比有漏项,且出具的鉴定数据比现有市场价格偏低,鉴定结论中对于电梯面积计量错误。
被告西奥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外底板和外侧装修材料厚度为1.5mm/th;装修方案不予认可;不需要拆除原有全部装修;现有木工板也不应拆除。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向大公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询问:1.电梯装修图纸一般由谁提供?2.市场上通用的一般电梯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都使用何种材质进行装饰?如使用不锈钢材料进行装饰,对不锈钢的厚度是否有要求?3.本案中,涉案电梯的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是否必须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饰?如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饰,厚度一般是多少?如使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装饰,对装修质量有无影响(例如是否影响电梯的使用寿命,是否影响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4.现西奥公司使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与如果在装修初始即使用304型号(规格为1.5mm/th)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二者之间的差价是多少?5.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时,电梯实际宽度是多少?6.在鉴定过程中,对于电梯装潢面积的计量是以现场测量为准还是以本院在鉴定初期时提交的无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送检图纸为准?现场测量的电梯装潢面积与本院提交的提交的无西奥公司盖章确认的送检图纸是否有差异?7.西奥公司提交3张有原、被告盖章的图纸,从该图纸能否看出涉案装饰工程的装饰装修参数?
大公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作出《(2020)苏0706法司鉴委字第10-1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1.如果电梯安装合同中含装修,装修图纸由厂家根据合同要求提供。若合同中不含装修,由业主另外委托装修公司根据其要求提供。2.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不锈钢材料。根据我公司调查一般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较多,304不锈钢是一种通用性的不锈钢材料,防锈性能比200系列的不锈钢材料要强;3.我公司未查询到关于扶梯装修材料要求的相关规范,一般按照合同要求确定;4.一般装修材料不直接受力于电梯的主体结构,外装修材料对电梯的使用寿命无直接影响。若无特殊要求,电梯的装修为一次性,采用202型号、0.5毫米厚度的不锈钢材料装饰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5.若在装修初始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180元/m2;6.现场实际查勘时,电梯底板实测宽度约为1.5m(包含边凸起部分),栏板高度约为1.10m(包含边凸起部分)。因现场部分尺寸无法测量,工程量计算以送检图纸为依据。经我公司核对,送检图纸与贵院联系函后附的图纸一致;7.因部分尺寸无法测量,从现场实测的底板宽度及栏板高度看,除去两侧包边凸起部分,实测尺寸与图纸尺寸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
原告兴隆公司对大公公司《回复》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大公公司对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的回复,不应使用西奥公司提供的土建布置图作为鉴定依据。
被告西奥公司对大公公司《回复》的质证意见是:《设备安装合同》未约定304不锈钢厚度,不认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为180元/m2的意见。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大公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询问涉案电梯在初始装潢时采用304型号(规格为1.0mm/th)的不锈钢进行装饰,与实际装修使用的不锈钢材质之间的差价是多少?
大公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作出《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装修全包价格一般在330-350元/m2。若在装修初始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h)进行装修与实际装修差价约90元/m2。原告兴隆公司对大公公司2020年10月20日的《回复》质证意见是:兴隆公司要求将202不锈钢更换为304不锈钢,不是向西奥公司主张202不锈钢和304不锈钢之间的差价,不认可大公公司对市场上自动扶梯装修最常规、最耐用的是采用304不锈钢(规格为1.0mm/t)的回复。被告西奥公司对大公公司2020年10月20日的《回复》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测量,3号楼负一层西南角提升高度为5.09米的扶梯侧板的垂直高度为1100毫米,从侧板底部到扶梯玻璃处的长度为1260毫米;扶梯底板不含包边的宽度为1470毫米,含包边的宽度为1545毫米。原告兴隆公司认为扶梯侧板的高度应从侧板的最下方量至到扶梯玻璃处,长度为1260毫米;扶梯底板不应包含包边,宽度应为1470毫米。被告西奥公司认为,扶梯侧板的高度应为垂直高度,不应延伸到与扶梯玻璃连接处,高度为1100毫米;底板宽度应包含包边,宽度为1545毫米。
四、原、被告因《设备安装合同》的既往诉讼情况。
2019年6月5日,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奥公司赔偿损失21万元。西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兴隆公司给付工程款613009.05元、违约金58660元等合计671669.05元。后原告兴隆公司撤回本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判令兴隆公司给付西奥公司欠款613009.0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兴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9123号保全裁定,对西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冻结、查封其等值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兴隆公司预交保全费用40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要将被告西奥公司已完成的涉案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拆除,并使用304不锈钢进行重新装修;2.因被告西奥公司的装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兴隆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西奥公司未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使用304不锈钢材料对20台扶梯外底板和外侧进行二次装饰,而是使用了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材料进行二次装饰。虽然被告西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扶梯的安装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扶梯已自2018年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兴隆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西奥公司提出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存在质量问题,且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被告西奥公司的装饰能够满足电梯的正常使用需求,原告兴隆公司没有必要对现有扶梯外底板和外侧二次装饰进行拆除并重新装修。原告兴隆公司提出对被告西奥公司的装修进行拆除,并重新使用304不锈钢进行装修,与电梯装修已实际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设备安装合同》未对装饰装修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西奥公司确实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202不锈钢对扶梯进行装潢,应赔偿原告兴隆公司不同材质不锈钢之间的差价损失,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西奥公司应按照1毫米厚度304不锈钢与0.5毫米厚度202不锈钢材料之间的差价赔偿原告兴隆公司二种材料之间的差价损失78919.2元。理由是:第一、《设备安装合同》对装修图纸由谁提供未作约定,原告未举证扶梯装修图纸应当由其提供,亦未举证已将庭审中举证的2张施工图、东晟公司出具的3号楼装饰设计图纸交付西奥公司作为装修参考,相关图纸对西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设备安装合同》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使用的304不锈钢厚度未作约定,兴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西奥公司对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装饰约定为304不锈钢(规格为1.5mm/th);第三、根据大公公司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回复》意见,扶梯外装修材料对电梯装修的使用寿命影响很小。电梯装修已于2018年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兴隆公司至今未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参照市场上最常用、最耐用的304不锈钢规格(规格为1.0mm/th)确定西奥公司应采用的不锈钢规格更公平合理。根据大公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确定的扶梯外底板和外侧的二次装饰工程量876.88平方米,1毫米厚度304不锈钢材料与0.5毫米厚度202不锈钢材料之间的差价损失90元/m2,被告西奥公司应支付原告兴隆公司的不锈钢材料差价损失为78919.2元(90元/m2×876.88m2)。
原告兴隆公司未针对被告西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电梯装饰无拆除重装的必要,其申请对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进行鉴定,客观上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原告兴隆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并未发生,对其主张被告西奥公司支付20台扶梯因拆除及装饰维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实际运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西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酌定其赔偿兴隆公司78919.2元。
综上,被告西奥公司应赔偿原告兴隆公司各项损失157838.4元(78919.2元+78919.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57838.4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3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12202元,被告负担6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9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人民陪审员汪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