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异279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塔楼5-1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董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广臣,主任。
本院在执行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日和公司)、山东泽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陆公司称,请求贵院中止(2021)鲁0112执恢595号案件的执行,确认异议人的租赁权,保障异议人的权益。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执行拍卖公告书中限期异议人迁出房屋并腾空等措施,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涉案房屋处于有效合同期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属的变更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异议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租赁人,仍有权继续合理合法的占有该涉案房产。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9)鲁0112执4817号拍卖预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查明,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与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638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泽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历城区的土地使用权二宗(分别为证号历城国用(2015)第05XXXX1号、地号05XXXX6;证号历城国用(2015)第05XXXX2号、地号0XXXX8,均有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准买卖、赠与、损毁等。二、查封泽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历城区的房屋建筑物三宗(房产证号分别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2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0号,均有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准买卖、赠与、毁损等。上述查封物品价值为1334071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临港经开区管委会预交。2017年12月5日,本院对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与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11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垫付的土地出让金924万元。二、限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港区经开区管委会资金占用费598752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自2017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92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35%另行计付。三、限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港经开区管委会违约金1856095.92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自2017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9.65%另行计付。四、限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驳回临港经开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2元,由临港经开区管委会负担4787元,由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负担46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负担。因鲁能日和公司、泽远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31日,本院以(2019)鲁0112执4817号立案执行。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2执48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2执481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泽远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土地使用权二宗,土地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015)第0××1号、地号05XXXXX06号及历城国用(2015)第0XXXX2号、地号050XXXX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泽远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建筑物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历城1XXX0号、历城1XXX21号、历城19XXX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28日,本院以(2021)鲁0112执恢595号恢复本案执行。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泽远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泽远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出租给新大陆公司;租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共3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54400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异议人作为承租人,其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间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后,异议人不能以此对抗强制执行。故,新大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颜廷光
审判员 史 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