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153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塔楼5-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537025989。
法定代表人:林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九曲街道中昇大街2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N90X3L。
法定代表人:禹文浩,总经理。
被执行人:禹文浩,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12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
一、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应当共同支付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06万元。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应当于2022年1月份至2022年9月份期间,于每月30日前共同支付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共同支付剩余款项26万元。二、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应当于2022年10月30日前共同支付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00元。三、若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未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如期足额履行,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且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应当共同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就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禹文浩共同负担(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待二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调解款项26万元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由于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3月15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禹文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6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财保21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1个银行账号、禹文浩名下2个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实际控制2518.46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395.83元。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5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禹文浩名下莱商银行6214××××9981账号一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实际控制并扣划20097.8元。
以上材料中列明的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7至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财产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和公积金进行调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反馈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反馈禹文浩名下无不动产及公积金登记信息,此外未反馈其他财产线索。
4.2022年7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无法提供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被执行人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78840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2493.6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新大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禹文浩、山东久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傲